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陸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被告乙○○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扣案足佐,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分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均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乙○○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堪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甲○供稱其係向綽號「小刀」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綽號「小刀」之人尚未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協辦之調查官黃洪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亦尚有勾串之虞。則被告2人縱經坦承犯行,然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被告2人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各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乙○○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乙○○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乙○○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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