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即警員 莊文宗 與證人 廖嘉忠 交換條件,以「釣魚」方式,迫使廖嘉忠佯向抗告人買毒,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可稽;廖嘉忠證稱:不認識抗告人,所述販毒情節係受莊文宗威嚇利誘所供者;證人 林文啟 亦稱:伊當時被莊文宗攔下,舉槍喝令交出其向綽號「 斯文 」買來之毒品,即被帶入警車內毆打逼供係抗告人所交付,另 鍾幸如 、 蔡扶佑 亦皆被刑求等語。足見抗告人及相關證人所為供述,均為警員威脅利誘、刑求逼供之不實證詞,原審漏未調查審酌,影響審判之公正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證人廖嘉忠、林文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顯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廖嘉忠等人之證言,通聯紀錄、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憑廖嘉忠等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矧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林文啟、鍾幸如、廖嘉忠、莊文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並敘明本案係警員查獲涉嫌施用毒品之廖嘉忠,詢問其毒品來源,而以俗稱「釣魚」方式,請廖嘉忠打電話聯絡上手,於交易時當場逮捕負責送貨之林文啟,致未得逞,並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抗告人等情。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至於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亦有未合。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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