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 律師被告丙○○
己○○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己○○、丁○○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緣戊○○受僱於乙○○所經營之「上光眼鏡行新莊分行」(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七七之五號,下稱上光眼鏡行),擔任店員工作,因任職期間遭乙○○因故扣薪,心生不滿,乃與甲○○、丙○○、己○○、丁○○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丁○○、綽號「阿豪」之男子,且丁○○攜帶裝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仿SIGSAUER廠P二二六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一把(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之黑色背包前往上光眼鏡行,與戊○○會合後,即一同步至該處二樓乙○○住處,經乙○○開門,戊○○等六人遂入內,由「阿豪」將該處大門反鎖,丙○○命乙○○坐於客廳沙發上,戊○○、甲○○則藉詞返還先前苛扣之薪資,脅迫乙○○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乙○○不從,己○○即持上開裝有槍枝之背包予乙○○觸摸,使乙○○ 知悉渠 等攜有槍枝,復由甲○○向乙○○恫稱「是不是要在你身上打一個洞,你才會把錢交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遂以電話聯絡一樓上光眼鏡行人員清點店內公款,並由戊○○至一樓店內向櫃檯人員拿取現金一萬七千元。惟渠等仍嫌不足,甲○○、己○○、丙○○及「阿豪」復進入乙○○住處房間翻找財物,並取走乙○○放置房間床頭之二千元家樂福禮券,及由甲○○拿取乙○○皮夾內之現金二千元,因甲○○發現皮夾內尚有提款卡,乃向乙○○喝稱:「共須給付十二萬元始能解決此事,否則就要押到山上」等語,乙○○於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迫於無奈而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上光眼鏡行總店人員調借現金五萬元,再由戊○○及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雙鳳路口,向上光眼鏡行其他分店人員 紀達仁 收取該筆現金五萬元,渠等取得上開財物後,即由甲○○與丙○○、己○○、丁○○及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甲○○並命乙○○於翌日將未足十二萬元之部分湊足交予 謝東瀚 ,始行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先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上開上光眼鏡行查獲戊○○、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富國路口查獲甲○○,並扣得現金一萬元(業據乙○○領回)、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丙○○、己○○及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共同被告戊○○、甲○○、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不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自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分調查,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程序方為妥適。本件所引用共同被告戊○○、甲○○、丙○○、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均係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之,並令之具結作證,且嗣均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明異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證人乙○○已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與警詢所證相符,自應直接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為證據即可,而就其於警詢之證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符,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甲○○、丙○○、己○○、丁○○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至前開乙○○住處,甲○○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乙○○,其後經告訴人以電話聯絡一樓上光眼鏡行店員,即由戊○○至一樓店面拿取現金一萬七千元,甲○○並搜取告訴人皮夾內之二千元,及經告訴人以電話向友人調借五萬元後,由戊○○、甲○○前往取得該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因遭告訴人苛扣薪資,而向甲○○訴苦,甲○○表示願幫伊向告訴人詢明扣薪原委,未料甲○○帶了四、五人前來向告訴人要錢,伊無法控制當天之情形,且告訴人交付之六萬九千元,全數均由甲○○取走,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伊實無強盜之故意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甲○○辯稱:係受戊○○所託向告訴人追討遭苛扣之薪資,十萬元之金額是戊○○說的,伊從告訴人皮夾拿的二千元有經告訴人同意,當天拿到的錢,係戊○○交給伊分給其他人,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甲○○之朋友,當天只是陪同甲○○前往幫忙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欠戊○○錢, 伊有 請大家坐下來談,並無命令告訴人坐下云云;被告己○○另以:伊係丙○○之朋友,受丙○○之託開車載甲○○等人至前揭上光眼鏡行,當天係丁○○攜帶上開黑色背包至該處,伊不知道背包內為何物,亦未將該背包拿給告訴人觸摸,伊僅在告訴人房內休息,並未參與要錢之事云云為辯,被告丁○○則辯稱:伊係丙○○之友人,甲○○請渠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由甲○○、戊○○與告訴人討論薪資之事,伊只坐在旁邊聽,從進入告訴人住處至離開,均由伊保管上開裝有槍枝的背包,並未讓告訴人觸摸該背包,伊並未與告訴人交談,亦未拿取告訴人財物,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之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戊○○等五、六人至伊住處,並將門反鎖,甲○○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在伊身上打一個洞、押到山上,且被告己○○拿一包東西予伊摸,摸起來感覺是槍,伊很害怕,迫於無奈始以電話聯絡一樓眼鏡行櫃檯,嗣由被告戊○○至櫃檯拿取一萬七千元,其後甲○○又從伊皮夾取出二千元,被告中除了戊○○外,其他人均至伊二間房間內搜尋財物,己○○還將伊房內帳單明細等物一一翻找,事後經伊清點發現床頭上的二千元家樂福禮券遭拿走,因甲○○發現伊皮夾內尚有提款卡,隨即改成要求十二萬元,甲○○、戊○○外出向紀達仁取款五萬元時,其他人仍留在屋內搜尋財物,迨甲○○、戊○○取得五萬元返回後,甲○○又要求伊於隔日將不足十二萬元的部分拿給戊○○,其後被告等人始離去,期間在場所有人都知道要向伊索取財物,並沒有人出面阻止等語綦詳,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戊○○跟四至六人上來伊宿舍,戊○○跟伊說要拿十萬元,伊不可能給他們錢,渠等硬要伊拿出來,並說如果沒有拿錢出來,要帶伊去山上之類的話,並叫伊摸一個背包,摸起來像是槍枝,又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給伊開一個洞,伊覺得很害怕,才打電話請一樓早班人員清點現金,讓戊○○到一樓店面拿一萬多元,但渠等仍嫌不足,叫伊想辦法,並搜伊房間,伊就打電話給總店長 許世賢 ,因為被告等人尚在伊身邊,伊會怕,不敢在電話中說有人向伊要錢,就向許世賢借調五萬元,並請其他分店的 莊忠川 、紀達仁送過來,之後被告等人找到伊皮夾,從中拿取二千元,又發現有提款卡,認為伊係佯稱沒錢,遂要求伊共應給付十二萬元,不足部分要於隔天交付戊○○,事後經伊清點尚有一張放在床頭櫃的家樂福禮券不見了等語綦詳,並有被告己○○駕駛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丁○○攜至上址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背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另上開改造槍枝係仿SIGSAUER廠P二二六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四七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三頁)。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復由甲○○偕同被告丙○○、己○○、丁○○、綽號「阿豪」之人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索討金錢,被告丁○○並攜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嗣被告等人會合,進入告訴人房內後,綽號「阿豪」之人將大門反鎖,被告丙○○令告訴人坐在客廳沙發,由被告戊○○、甲○○向告訴人要索十萬元,因告訴人不從,被告甲○○即對告訴人出言恫稱:如不拿錢出來,要在告訴人身上打一個洞、要押到山上去等語,並由己○○將丁○○所攜內有不具殺傷力槍枝之背包交予告訴人觸摸,使之知悉內有槍枝,及懾於在場被告人多勢眾,以電話聯絡一樓眼鏡行、總店人員,交付金錢,及被告甲○○、丙○○、己○○、丁○○尚有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搜尋財物之行為,渠等各自分擔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而以上開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之事實,有下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且經下列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1、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係被告甲○○開口向告訴人要十萬元,並指認被告己○○拿黑色背包予告訴人觸摸、甲○○對告訴人很兇、甲○○從告訴人皮夾內拿到二千元,並要告訴人打電話給同事、己○○、甲○○都有進去告訴人房間,其他人也有輪流進去,伊並未阻止其他被告拿錢、伊有至一樓店面櫃檯拿一萬七千元,及與甲○○前往新莊市○○路、雙鳳路口拿五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一直叫告訴人拿錢出來,己○○就拿包包給告訴人摸,甲○○並對告訴人說要在他身上打洞、要把他帶到山上去,告訴人就打電話請一樓門市人員清點店內現金,再由伊下樓拿一萬七千元上來,但甲○○仍質問告訴人剩下的錢要如何交付,並催促告訴人打電話,之後由伊與甲○○至中正路、雙鳳路口向紀達仁拿五萬元回來、 邱有 從告訴人皮夾中拿二千元,並要告訴人隔天還要補足十二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丙○○坐在告訴人旁邊,有對告訴人說話,但不清楚談話內容、知道二樓門有被反鎖、有看到甲○○從告訴人皮夾拿二千元出來,也有看到有人進入告訴人之電腦房、聽到甲○○對告訴人說要在告訴人身上打一個洞,被告己○○並拿背包給告訴人摸等語。
2、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有對告訴人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打告訴人、要押到山上去,伊是要嚇告訴人、伊知道丁○○有帶槍,在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一直不拿錢出來,伊和丙○○、己○○說最少要拿一半出來、錢係渠等幫戊○○討、是己○○叫告訴人摸背包,渠等叫告訴人摸包包時,戊○○有在旁邊看,戊○○應該知道裏面有槍、伊有自告訴人皮夾拿取現金二千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與告訴人談事情的過程中,被告丙○○、己○○也有參與討論,是問告訴人何時還錢、「(問:丁○○帶槍,有無人阻止?)應該就是玩具。」、「(知道是玩具,為何要帶去?是否要去嚇乙○○?)原本有這樣想,但我們都沒有拿出來。」、有看到己○○拿裝槍的背包給告訴人摸、渠等一開始用講的,告訴人說沒辦法馬上還,一直拖時間,才有摸槍、伊有說不拿錢出來要打告訴人、押上山、同車前往眼鏡行之被告都知道背包內有槍等語。
3、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進入告訴人宿舍後,「阿豪」就將大門反鎖,伊叫告訴人坐沙發、當天是丁○○帶槍過去,伊有看到丁○○帶背包過去,應該是甲○○叫丁○○帶的,有看到己○○將丁○○的背包拿給告訴人摸、且有聽到「是不是要在你身上打個洞,你才會把錢交出來」這句話、「(問:是誰對柯說:「若不拿出錢就要押到山上」、「是不是要在你身上打一個洞你才會把錢交出來?)都是謝、柯對質時,甲○○在旁邊恐嚇講的。」、伊有叫告訴人將事情處理,將欠人家的錢還人家、甲○○在告訴人皮夾內拿到二千元、當天沒有任何人阻止戊○○與甲○○向告訴人恐嚇要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看到「阿豪」將門反鎖、甲○○用滿兇的口氣跟告訴人說:「趕快還錢,不然要在你身上打個洞」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阿豪」將二樓鐵門反鎖、伊知道丁○○有帶背包、「(問:為何甲○○說你們知道包包有槍?)因為只有他一個人背包包,覺得很奇怪。」、應該是甲○○叫丁○○帶玩具槍、甲○○有用很兇的口氣對告訴人說要告訴人還錢、要打告訴人之類恐嚇的話、丁○○、己○○有進入告訴人之電腦房,另一間臥室本來有上鎖,我們叫告訴人打開,告訴人就打開房門,只有看一下裏面、甲○○有查看告訴人之皮夾,看到裏面有錢及提款卡,就將二千元現金取出放在桌上等語。
4、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知道丙○○住處有槍,要丙○○帶著備用,伊知道那是把玩具槍,下車後,由伊攜帶該背包進入告訴人住處,甲○○逼問告訴人有無苛扣戊○○薪資,戊○○說要賠償十萬元,告訴人說十萬元太多,甲○○就用台語對告訴人說「是不是要在你身上打個洞,你才要把錢拿出來?」,之後告訴人才說先把樓下店裏的零用金一萬多元給戊○○,之後甲○○又叫告訴人想辦法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知道扣案黑色背包內有玩具槍,當天是甲○○要伊帶著、「(問:甲○○為何要指定帶該包包?)比較有威脅性。」、甲○○說將背包帶著,說不定會用得到、丙○○應該知道背包內是玩具槍、同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的被告應該都有看過該背包內的東西、被告甲○○並對告訴人說要將告訴人帶到山上打一頓等語。
5、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黑色背包係丁○○攜至現場、伊與丁○○當天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之電腦房等語。
6、由上開被告陳述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相互勾稽,可知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無刻意誇大、誣諂被告情事,堪值採信,被告等人對彼此之行為均有所知悉,且各自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強盜取得財物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另告訴人身高一百六十幾公分、體重五十幾公斤,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與被告合照一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以告訴人與被告之身高、體型、人數均屬懸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叫伊過去坐在沙發上,不能離開,他們人那麼多,伊當然會害怕,伊說伊沒錢,被告又叫伊摸一個背包,摸起來像是槍枝,並說不拿錢出來,要給伊開個洞,伊很害怕,才聯絡門市,讓戊○○下去拿錢,伊住處有二間房間,一間有上鎖,被告要伊打開,二間房間都有被搜,伊不是心甘情願給被告錢,被告叫伊拿錢出來處理,如果不從,就會被押走,被告在伊住處約二小時,伊一直坐在沙發上,伊要打電話請人送錢過來,是經被告同意,而且打電話時,被告就在旁邊,伊害怕身上多一個洞,整個過程均不敢拒絕給錢,也不敢叫被告離開等語,可知告訴人係於行動受控制,且生命、身體、安全遭受脅迫,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始聯絡同事給付金錢至明。被告甲○○辯稱:因為告訴人很兇,恐伊與戊○○二人說不過告訴人,才找朋友一同前往、有經告訴人同意拿取皮夾內之二千元云云、被告丙○○辯稱:是用和平的方式向告訴人要債、未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被告戊○○辯稱:當天情形不是伊所能控制云云、被告己○○辯稱:只是駕車搭載被告甲○○等人至告訴人住處、不知道背包內有玩具槍,亦未拿該背包予告訴人觸摸云云,俱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無一足取。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戊○○至一樓上光眼鏡行取得一萬九千元,伊自告訴人皮夾內拿取二千元, 嗣伊 尚返還一千元予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已證稱:當天第一次戊○○至樓下拿現金一萬九千元還是一萬七千元,伊忘記了,後來伊從告訴人錢包內取走二千元,當天總共拿到六萬九千元等語、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伊至眼鏡行拿取一萬七千元,甲○○另自告訴人皮夾拿取二千元,其後伊與甲○○再至新莊市○○路、雙鳳路口拿五萬元,所有的錢均交給甲○○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金額相符,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有看到被告甲○○退還告訴人一千元云云,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迥異,顯係附和被告甲○○之說詞所為,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被告五人均雖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而:
1、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原本因為薪資爭議,甲○○說湊十萬元,戊○○說好,所以甲○○向伊開口要十萬元,後來又說要十二萬元;「(問:當天戊○○有無說他不要那筆錢?有無說他只想討公道,不要一毛錢?)沒有。沒有。」等語在卷,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戊○○在伊店內之薪水係由伊發放,每月薪水約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至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但因戊○○任職一年多期間,交接班時藥水之類的東西有短少,或戊○○向店裏預支薪水,因為公司沒有預支的項目,都是伊個人借戊○○的,所以每月約扣薪二至四千元,因為薪水都是發現金,伊都會在當面告知戊○○扣薪情形,且現金袋上也會寫記載,扣多少錢是依戊○○當天上班的商品短少金額而定,交接時伊都會告知戊○○,並由戊○○當場點收薪水,預支及短少部分,都是伊先幫戊○○代墊,發給戊○○多少月薪,公司不會有紀錄;剛開始好像不是講十萬元,後來有人說湊整數,戊○○確實有向伊要十萬元,伊問戊○○有那麼多嗎?另一人說要湊整數;後來被告等人找到皮夾內的提款卡,才又變成十二萬元;戊○○在案發之前並未與伊爭執過扣薪的問題;伊於案發當時認為自己並未欠戊○○錢,伊並非心甘情願給被告等人錢,係因渠等叫伊拿錢出來處理,如不給就會被押走,伊不敢拒絕,也不敢叫被告等人離開,講這種話,身上會多一個洞等語。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伊與告訴人談扣薪之事,告訴人稱因伊在職期間有損壞鏡片、藥水短少情形,所以有扣錢,伊向告訴人說十萬元是一個大概的數字,沒有算得很仔細,之前的薪水袋上都有寫扣薪的明細;告訴人說沒有十萬元那麼多,伊自己也不知道後來十二萬元是怎麼來的、「(問:你剛剛說乙○○說沒有扣到十萬那麼多,為何後來乙○○同意給你錢?)後來的情況不是我能控制的。」、案發前曾有一次與告訴人爭執扣薪之事,但不了了之,伊想扣了就扣了,伊原本就想只做到這個月,並不打算要再跟告訴人談薪水的事;「(問:為何你不在發薪水的時候跟乙○○說清楚?)我當時已經打算到其他分店去做了。」等語在卷。準此,被告戊○○既自承於任職期間,因店內鏡片損壞、藥水短少等情遭告訴人扣薪,且經告訴人逐月記明於薪水袋上,則被告戊○○若對該等扣款有所疑義,大可於收取薪資時向告訴人詢明各筆扣款明細,竟捨此不為,反而於任職一年半後,於未提出任何逾扣薪資依據之情形下,遽向告訴人主張十萬元薪資債權,自屬無據,遑論嗣後尚要求告訴人提高給付金額為十二萬元,更無正當理由。參以,被告戊○○倘無意藉被告甲○○等眾人之勢,向告訴人要索金錢,於見被告甲○○偕同其餘四名陌生男子前來處理扣薪事宜之際,自得請無涉之人先行離去,或以電話知會告訴人至一樓店面開放空間討論該事,亦無於被告甲○○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十萬元之後,分別至一樓眼鏡行向櫃檯取收一萬七千元,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雙鳳路口向紀達仁收取五萬元之必要,且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餘未給付之金額,約定由乙○○於隔日拿給被告戊○○等語明確,足證被告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固供稱:到達告訴人宿舍後,先由戊○○與告訴人談一個價錢,談好是十萬元,告訴人也有承認欠戊○○十萬元,再由伊要求告訴人拿出十萬元云云,惟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甲○○說要湊十萬,並由甲○○跟我開口說要十萬元,之後十二萬元也是甲○○說的,伊因為害怕才同意交付財物予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好像不是講十萬,後來有人說湊整數,伊好像有問戊○○有那麼多嗎?之後被告等人找到伊皮夾發現有提款卡後,才變成十二萬元、伊並不認為自己有欠被告戊○○錢等語;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問:後來你們有談出一個金額嗎?)我是說個大概的數字,約十萬左右,……,當時乙○○說沒有那麼多,後來如何說到十萬我忘記了。」、伊有聽到十二萬元,但不知十二萬元怎麼來的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戊○○說要賠償十萬元,乙○○說十萬元太多等語,綜觀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自始並未承認自己無故苛扣戊○○薪資,而積欠戊○○薪資債務十萬元,是被告甲○○前開辯詞,殊無可採。從而,被告甲○○就被告戊○○對告訴人有無薪資債權及金額為何,均非確知。
3、另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找被告丙○○等人一同前往上光眼鏡行時,是說要他們跟我去收朋友的錢,當天拿到的錢,戊○○都分給我們,伊分到一萬元,其餘交給丙○○分別其他人,戊○○自己是要拿隔天的三萬元;戊○○原本就是要拿錢請我們出來幫他處理,拿多少錢是後面拿到錢之後才說的,他原本就是要分我們,如果沒有我們,他這筆錢也拿不回來等語;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甲○○先打電話給我,只說他朋友有債務糾紛,說要過來,後來甲○○到我住處,丁○○、「阿豪」也在,因為己○○會開車,所以叫己○○開車載渠等一起去,最後甲○○拿了幾萬元給伊,叫伊分給其他人,渠等五人拿出去一起玩,花掉了,好像是幾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己○○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才知道是要催討債務,說是薪水被亂扣的事,伊沒有注意告訴人有無答應要還錢,結束後伊有跟其他被告一起去吃飯等語;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是當事人,伊都待在告訴人之電腦房內,事後從告訴人處取得之金錢都吃東西、唱歌、玩樂花掉了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丙○○、己○○、丁○○原本並不認識被告戊○○,亦不清楚戊○○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債務金額若干,然自告訴人處所取得現金六萬九千元後,均由被告甲○○、丙○○、己○○、丁○○等人所朋分花用,並非交予戊○○,則被告甲○○、丙○○、己○○、丁○○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非為戊○○追討債務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俱屬飾卸之詞,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五人前揭加重強盜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惟該槍枝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形狀與真槍無異,隔袋觸摸自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槍而產生畏懼,且如持之敲打人體,亦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足認該槍枝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戊○○、甲○○、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豪」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性質,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進入告訴人屋內後,由綽號「阿豪」之人將大門反鎖、被告丙○○喝令告訴人坐於沙發,不得離開,並由甲○○出言恫嚇、要索財物及被告己○○將裝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背包交予告訴人觸摸,以此等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以電話聯絡他人交付財物、任由被告進入房間搜尋財物、由甲○○拿取皮夾內之現金二千元,是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時,其強盜犯行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所為言語恫嚇、令告訴人摸槍之行為,係實施脅迫於被害人,亦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五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及各別於前開犯罪中所實施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親疏、犯罪動機、所得財物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把、黑色背包一個,被告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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