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乙○○
甲○○丙○○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裁定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金額(即聲請人於第二審附帶上訴時所預納之費用,而第二審上訴費用則已由相對人預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