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即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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