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美珍 即北一電機行
被   告 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動吊車之零件及委請原告
維修電動吊車,貨款及報酬合計135,600元,被告乃簽發以
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7年2月6日,票
據號碼為K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140元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詎屆期於
107年2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
尚有86,460元貨款及報酬未付,迭經追索催討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送貨單
15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退票未付款,
且被告又向原告買受上開電動吊車之零件,委由原告維修電
動吊車,未給付相關貨款及報酬,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
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另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貨款、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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