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唐繼豪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簽訂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修繕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合約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施工期限為30日,工程款分4期給付,第1、2、
3期工程款各為90,000元,第4期即驗收款為30,000元。原
告已依約第1、2、3期工程款,並應被告要求預付第4期
工程款半數15,000元,共給付被告285,000元。然被告自10
6年6月1日進場施工後,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503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
款285,000元,且被告亦應允未完成會全額退還,爰依民法
第503、259條提起先位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認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
契約無理由,則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被告溢領第4期驗
收款15,000元應返還之。且被告施工期間多有瑕疵、未完成
系爭工程權不,經催告均未修補,原告已自行委請他人修補
,施工期間又損壞上開房屋之大理石、自來水蓋子、水桶並
弄丟鑰使意應賠償之,合計共100,180元,爰依民法第179
、184、497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
⒈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
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所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者而言;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
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9號、89年度台上第2506號、87年度
台上第8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惟原告
自承:(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30日有何特別契約目的?)被
告告知預估可完工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不具有期限利益。依上引說明,要
與民法第503條要件未合。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云云,洵屬無憑。又原告雖提出被告簽屬之文件主張被告同
意全額退費云云,然自該文件觀之係記載「未完成之工程部
分將以該施工工程款全額退費」(見雄簡卷第14頁)。客觀
上要無一部分未完成即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全部,返還全部工
程款之意。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同意全額退費云云,亦屬無
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3、259條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訴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預收第4期工程
款15,000元,惟實際上並未完工驗收,此部分屬溢付款項應
返還之等語,並提出轉帳存簿影本為證(見雄簡卷第20頁)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第4期款屬驗收款,有簡易工程合約可
參(見雄簡卷第10頁),是以第4期款需以驗收給付期限。
而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尚未就系爭工程為驗
收,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就此部分已預收且應返還亦不爭
執。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
執系爭工程未驗收乙情,堪認原告主張第4期款係屬預付,
應返還之等語要屬有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第4期
15,000元自有理由。
⒉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
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
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未依約施作並有遲誤工程期限之
情事,故原告代為僱工或自行施作支出外壁防水處理、廢棄
物清理、白鐵梯、窗戶修改、水電(含水龍頭及馬桶)、浴
室拉門、門崁、插座及零件費用共89,600元,並提出收據為
佐(見本院卷第37-1、41、43、49、51、53、65至77頁)。
復自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上開項目及金額
並無爭執,更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雄簡卷第61至65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時損壞原有大理石、自來水蓋子、水桶,並弄丟大
門鑰匙,致原告受有10,58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7-2、45、47頁)。上開部分於兩造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上開項目及金額並無爭執,且表示同意給
付(見雄簡卷第54、61至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184、497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備位訴訟為有理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