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234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檢束行為而犯本件之罪,且此次因不勝酒力致逆向行駛,撞擊對向由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暨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惟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