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請人 莊添武 相對人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就勞方任職於東海保全及其公司期間之給付不足工資及加班費、資遣費未投保勞健保等,給付勞方新臺幣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由資方分別於101年6月10日、7月10日各給付陸萬元,於當日下午5時前以匯入勞方開立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101年
5月29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133997100號函暨所附101年4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份在卷為憑,且核該調解會議紀錄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