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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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皆貿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3月2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皆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皆貿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院二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二卷第26、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廖皆貿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 游淑美 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仍將理賠責任推給保險公司,又不配合至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程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二卷第48頁),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與上述事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尚須扶養70幾歲之父母,請求法院給予自新的機會,此有本院101年6月14日調解筆錄、101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48、57頁),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二十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