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涵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涵翊及告訴人 陳怡樺 均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左腳右腳泡腳會館」任職,雙方早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14時許,在上開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館員工休息室內,又因細故與告訴人起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沒有後代,你死後沒人幫你捧斗(台語)」、「骯髒(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告訴人聞言震怒,遂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頰及左顳部多數擦及抓傷,雙側頂顳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