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世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倒數三行「於翌日(13日)凌晨1時6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08毫克。」更正為「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經員生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8.1mg/dl,緩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及於證據增列被告盧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生醫院100年5月20日一00員生院字第100050025號函、隨函檢附之檢驗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盧世明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終致肇事,且此次係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致未發覺對向車道中,由 柳岱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等待左轉,仍向前直行於車道內側,致其機車左側與柳岱言上開車輛左前車身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側第2、5肋骨骨折之傷害,為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8.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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