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貴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99年8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鎮區○○○街與瑞華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適有與有過失之告訴人 李有倫 騎乘腳踏車沿瑞華街由南往北方直行至崗山北街口左轉,亦因未依標誌指示停車禮讓,以致二人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瘀血併挫傷;左肩及左手肘、左大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右踝擦傷;左右側肱骨骨折;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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