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許靖祥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復明確規範:「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2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高雄市○○區○○○路○○巷○○號,該址亦經抗告狀記載為住所,足見本院上揭裁定應確已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且寄存裁定亦由被告之母許馮麗玉於101年4月26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領取,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長明派出所具領寄存文件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及附卷),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領取時為送達時(101年4月26日)之翌日起算5日,應至101年5月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22日始具狀抗告,此有蓋印在該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印可憑,足見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