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4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0年在案,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同年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在案,而該駁回保全證據之裁定,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該駁回保全證據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上開裁定末行固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此與前開規定不符,顯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