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7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36萬7,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暨郵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本件聲請人雖於98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本院執行處迄至98年8月14日始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確實,則於聲請人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際,因尚未辦理假扣押啟封,相對人所受損害尚未確定,即不符「訴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聲請人既未依法於訴訟終結後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遽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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