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及標籤毛重壹點貳伍捌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及標籤毛重1.2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於96年10月
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口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含袋及標籤毛重1.258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14日管檢字第098001090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