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167號陳報人甲○○
樓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陳報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陳報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陳報,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17日死亡,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核陳報人之陳報,與首開法律規定尚屬相符,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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