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34號提存事件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券4張(合計40萬元)之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92號假扣押執行,嗣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然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文書,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司法院80年
7月3日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釋意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3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18日桃院永95執全二字第319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台北南陽郵局第0295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惟觀諸前揭回執上,僅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無任何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相對人收受送達之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顯與該條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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