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144號

原告 謝佳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芳苑鄉鄉公所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201-12、201-20、201-39、201-51、201-52、201-53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

二、提出被告 洪碧霞謝尚倫謝宛妤謝建煌謝中秋謝文珍洪黃寶彩洪宏濤謝清文謝瑞賢謝桂秋謝國城謝豐彰謝春運洪劍津張麗美洪紹昌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被告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具狀更正之。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3,050元,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二地資字第020451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654,505元,顯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四、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 謝恢吾洪堯雄 ,惟謝恢吾、洪堯雄已分別於109年3月19日、108年7月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依法應由謝恢吾、洪堯雄之繼承人繼承,爰命原告提出謝恢吾、洪堯雄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系爭抵押權,惟原告起訴未為該聲明,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不符,應追加其起訴聲明。

五、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塗銷標的

(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01-12地號土地

546

2,705元

37/1027

53,210元

2

201-20地號土地

396

3,176元

1/1

1,257,696元

3

201-39地號土地

481

2,723元

37/1027

47,187元

4

201-51地號土地

42

3,076元

1/1

129,192元

5

201-52地號土地

41

2,620元

1/1

107,420元

6

201-53地號土地

23

2,600元

1/1

59,800元

合計

1,654,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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