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楊捷宇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楊倢欣 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與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
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
壞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
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壞費新臺幣(下同)83
9,335元、其他物品損壞費35,000元,合計874,33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二、對於本院依原告主張之購買車輛價金3,090,000元、車齡4
年3月(民國104年7月至108年9月)及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本件可請求現值為444,674元之意見。
三、請求眼鏡、手機受損部分:
(一)提出購買之證明文件(含購買年月、價格)。
(二)提出前揭物品係因本件車禍致損之證據資料。
(三)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編號32002電子計算機及
周邊設備耐用年數3年、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意見。
四、本件是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若是,其項目、金
額為何?
五、提出原告108年度所得資料。
六、原告主張因洽談調解而支出交通費用8,165元部分,非屬因
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為損害回復所
生必要費用,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
相關實務見解。
七、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一讀通過之民法第218條之2之立
法理由:「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課予加害人損害
賠償責任,移轉受害人之損害予行為人,並促使潛在加害人
避免侵害行為,以填補及預防損害。惟現今多有駕駛昂貴車
輛參與交通者,其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往往令加害
人須負擔鉅額之賠償責任。考量交通行為本具有相當之風險
,除無從完全避免風險之外,每一參與交通之行為人,雖均
創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並自交通中獲得往來之便利,惟使
用遠超一般車輛價額之昂貴車輛參與交通之情形,係因該車
輛駕駛人之行為而使交通事故之財產損失期望值大幅上升,
加害人亦未因而享有利益;並考量駕駛昂貴車輛參與交通者
通常均較一般用路人更有承擔及分配風險之能力,如仍使加
害人因輕過失而須依完全賠償原則負擔高昂之損害賠償,除
有失衡平,風險之分配亦非妥適,故應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
成他人車輛之損害之情形,設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
爰為本條規定」之意見。
八、對於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之意見。
九、特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