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芳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僱於銓連有限公司(下簡稱銓連公司)之操作堆高機司機,告訴人甲○○係奕達運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奕達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同月十七日,因美商麥斯半導體設備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參辦台灣半導體設備材料展覽,銓連公司及奕達公司分別受參展廠商之委託,就參展廠商之展覽貨物為包裝、運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及四名不詳姓名之銓連公司之臨時工人在前開展覽會場C區出入口因貨物運送使用會場出入口而起爭執,被告乙○○與四名臨時工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鼻子瘀傷併兩側流血等傷勢,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