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地址台北市○○路○段○○號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被告乙○○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叁萬元,期限二十年,並自實際借款日即同年月十二日起按月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存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0.一五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甲○○於借款後,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所有借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等履經催討迄未清償,計積欠原告本金六十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及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分戶帳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民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
書記宮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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