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己有之車牌遭查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以其任職之公司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一把,竊取吉時達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個人所有)之BQ九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己有之CQ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撫遠街口時,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遭竊車牌相片附卷可稽,互核均相符合。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自白: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為工具,拆卸螺絲竊取車牌等語,參以車牌之拆卸須賴工具始能為之,極難徒手拆卸,故被告所述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竊取車牌時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固定扳手為工具之事實漏予論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被告竊取車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竊盜之方法工具不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對不特定人產生潛在之危險,惟其係因己有之車牌被查扣,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車輛使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及其行為情節、所生危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攜帶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固定扳手,係被告任職之公司所有,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