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宿舍之住戶,明知其隔壁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管理之宿舍現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自其居住之處,擅自損害與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二房屋共有之牆壁,開鑿牆壁為門,致該牆壁不堪為原來防盜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進入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管理之宿舍加以竊佔,供其自己及家人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以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切結書影本乙紙以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法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自行將牆壁修復並將東西搬離,有被告所提之照片一張可按,足見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黃春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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