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為求代步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螺絲起子、尖嘴鉗各一支非甲○○所有,在台北市○○○路與仁愛路旁巷口內,先以螺絲起子撬開毀損乙○○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七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足生損害於乙○○本人,繼以尖嘴鉗夾住電門電線,竊取乙○○所有之該小客車得手;嗣其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該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新明路口時,因追撞其前由 羅丙炘 所駕車牌號碼:00—一六五八號自小客車肇事,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該車輛遭失竊之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螺絲起子、尖嘴鉗,先毀損該車之車門後,再以尖嘴鉗夾住電門電線竊取車輛,復有扣案危險凶器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前開竊取、毀損車輛之犯行無訛。至於審理中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伊因趕時間,才在內湖地區向綽號「 阿起 」之人借贓車使用,該車非伊所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對於該車輛係以何方式竊得等細節均供述綦詳,且案發時製作之警訊筆錄,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過程中亦均未向員警提及該車係向他人借用等情,業據證人 蘇陽明 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到庭供證屬實,是其空言翻異前詞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認識此人三、四個月,只知其住新店烏來,綽號叫「阿起」,但不知其詳細地址等語,按其既不知綽號「阿起」之人住居何處,其如何於被害人失竊該車後,即聯繫「阿起」借用贓車已非無疑,且被告駕駛前開失竊車輛肇事為警查獲時,該車內電門處尚有尖嘴鉗夾住,復距被害人遭指車輛失竊之時間,相隔甚近,又依被告所供其與阿起之人僅認識三、四個月,交情非深,衡情綽號「阿起」之人,尤無可能於竊取該車且車內電門處之尖嘴鉗尚未處理以避免查緝前,即逕聯絡被告收受贓車使用,並置己身於遭刑事訴追危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以前開攜帶之危險工具毀損該車車門,無非係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毀損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八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緩刑期間再犯此罪,且年紀尚輕,尤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庭訊中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