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因細發生口角,其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 喬女 受有唇部擦傷、頭皮皮下血腫三乘二公分、頭部紅腫抓痕一乘二公分二處、前胸壓痛三乘三公分、右上背部壓痛三乘四公分、兩上肢瘀青十乘六公分、十乘五公分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