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
自訴人瑋綸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七九號一樓代表人 蔡鑽廷 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布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布奇公司)負責人,在台北市○○○路○○○號經營米蘭圓頂餐廳,明知已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連續向台北市○○街○段○○○號瑋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瑋綸公司)訂購砂糖、鮮奶油等食品,使瑋綸公司不查誤以為甲○○仍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依約交貨,甲○○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訂購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訂購二千四百九十九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訂購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訂購一千八百九十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訂購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訂購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購四千一百二十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訂購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共計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嗣因甲○○開立之支票退票,瑋綸公司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瑋綸公司提起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進貨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米蘭餐廳,伊純係出資人,交由他人經營,因營業收入不好,伊覺得不應該會需要訂如此多貨,所以伊懷疑現場經營者叫貨後將貨吃掉,因此拒絕付款,而八十八年十月間所訂貨款,前曾開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票面金額為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支票付款,於到期後曾請自訴人換票,詎自訴人不肯,伊即於退票後七日內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是自訴人自己未再提示,致領不到錢,並非伊不肯付款,現因伊查不到現場經營者吃貨之證據,所以願意付款等語,按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其支票帳戶內存入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此有銀行收取存戶繳交存款不足退票後手續費收據一紙在卷可證,再並非被告向自訴人訂貨,被告從未曾出現在餐廳內,於本案訴訟時才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情,亦據自訴人代理人乙○○陳述綦詳,顯見被告辯稱:伊非現場經營者一詞,尚屬可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必須犯罪者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害人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結果,始能成立,而本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確有在台北市○○○路開設米蘭圓頂餐廳,而向自訴人所訂購之牛奶等物,確為開設餐廳所必備之物,且訂貨量與一般餐廳所需量相當,並無異常,已據被告及自訴人代理人乙○○ 陳明 綦詳,並有發票等在卷可證,顯見米蘭圓頂餐廳確有營業,按經營餐廳自有盈虧,被告因經營之餐廳生意不佳,而懷疑現場經營者不必訂購如此多貨,亦屬人之常情,從而被告本欲查清楚再付款而跳票,惟於自訴人不願換回退票時即湊錢將票款存入,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仍有付款之誠意,況現被告自陳查不出現場經營者有吃貨之證據,故願清償自訴人欠款,並當場交付支票予自訴人,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懷疑現場經營者有吃錢或吃貨之嫌疑導致不願付款所致,並未見被告有故意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行為,故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