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因訴外人 吳盧春惠 介紹認識原告黃
美雲後,即向原告訛稱願以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借款,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並約定借期三個月,以前開支票為返還借款之工具,嗣借期屆至,前開支票即遭退票,經被告以黃育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紙(面額計三百九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返還積欠原告之本件欠款,其餘作為清償原告配偶乙○○借款用)換回被告前開退票之四紙支票,詎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後,僅兌現十萬元,其餘均遭退票,目前尚欠一百九十萬元,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後,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四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其已清償,僅未向原告索取清償證明,原告超額主張。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十四紙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影本為證,被告空言其已清償,惟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案件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提辯護意旨第十六頁倒數第一行所自承曾借用本件總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陳述不相一致,其所辯已清償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自附表二所示支票各別跳票日後,統一限縮主張自是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F0~T40附表一:
一、票號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票額六十萬元。
二、票號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票額六十萬元。
三、票號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票額七十萬元。
四、票號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票額十萬元。附表二:
一、票號B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票額二十萬元。
二、票號B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額十七萬元。
三、票號B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額二十萬元。
四、票號B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額二百十三萬元。
五、票號B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額二十萬元。
六、票號B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票額二十萬元。
七、票號B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票額二十萬元。
八、票號B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票額二十萬元。
九、票號B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票額二十萬元。
十、票號B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額二十萬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