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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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鳳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日10時30分許(聲請意旨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 陳國賢 之服飾攤位,趁陳國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衣服2件(價值新臺幣7960元)後,逕自離去,旋為陳國賢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賢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桂陽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商店內之服飾之手段,並斟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幸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又被告近2年內曾有
2件相類竊取衣物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顯見其對於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於偵訊時最終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所竊之衣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90年5月13日起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疾迄今仍持續就診治療(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上開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