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義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被告黃玟寧指定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義、黃玟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各90萬元、10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共
20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
37.53公克),同時由被告林宏義備有行動電話10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SIM卡共10張)、夾鏈袋72只,被告黃玟寧備有行動電話5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SIM卡共6張)等物,以供伺機出售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牟取暴利,並隱晦其與毒品交易對象之身分,規避警方查緝之用。因認被告林宏義、黃玟寧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宏義、黃玟寧涉犯前揭罪嫌,固以另案被告 徐蘭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593號起訴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共238.07公克,驗餘淨重共237.9公克,純質淨重共20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約39.1公克,驗餘淨重共約38.88公克,純質淨重共約37.53公克)、夾鏈袋72只、行動電話15支、SIM卡16張,及本案查獲時被告林宏義所持有之現金50萬元、面額5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張、被告黃玟寧所持有之現金235,500元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宏義、黃玟寧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宏義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林宏義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魚市場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男子,分別以90萬元、10萬元之價格所買入,惟上開毒品均係供被告林宏義自己施用,其每天都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捲在香菸裡面抽,1天要抽20、30支香菸,每天大約施用2、3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次大約放2到3顆到玻璃球,有時候1顆也可以,1天平均施用2公克左右,故被告林宏義並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等語。被告黃玟寧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被告黃玟寧的,其對於被告林宏義前述買入上開毒品之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是因為員警在查獲現場查到有毒品,其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宏義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共238.07公克,驗餘淨重共237.9公克,純質淨重共201.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約39.1公克,驗餘淨重共約38.88公克,純質淨重共約37.53公克)、行動電話10支、現金50萬元、面額5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張等物;被告黃玟寧同時經警查獲時,則持有行動電話5支、現金235,500元等物,業經被告林宏義、黃玟寧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屬實(100年度偵字第29418號卷第13、35、74頁,原審卷第58、152頁),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101條第1項第42至46、51至61、130、136頁)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夾鏈袋72只等物品可憑。
㈡被告林宏義辯稱:伊買這些毒品是買來自己施用的。伊從80
年就開始吸毒了,所以買的份量會多一點,所以會便宜一點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9418號卷第74頁,原審卷第155頁、第147頁反面),對照被告林宏義前於97年間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先後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原審卷第131至
132頁、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可考,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卷宗及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被告林宏義確有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迄未戒除甚明。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偵字第29418號卷第178至180頁)所載,可知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成癮有耐藥性使用者之重度施用靜脈注射劑量為40至60毫克,作用期可維持4至5個小時,而重度菸吸吸食者劑量為20至30毫克,作用期可維持3至5個小時;正常人之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可使其每日須施用之劑量及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若每日吸食高至2、3公克而未致死或中毒,表示該吸食者可能已成癮,對該藥物產生高度耐藥性;又一般毒品施用者,因其成癮性、個人體質或取得毒品之難易度,其每日施用劑量有明顯差異,依該局94年間針對臺北看守所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犯78名進行問卷調查及抽血檢驗基因毒性,經統計結果,前述毒癮犯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每天濫用劑量各為0.14至0.41公克及286毫克以下等語。揆諸被告林宏義於原審供稱:施用海洛因都是捲在香菸裡面吸食,每天都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應以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中「重度菸吸吸食者劑量為20至30毫克」之標準,較為符合被告林宏義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又被告林宏義於原審法院供稱:施用海洛因每次大約2、3公克,有時候一兩天沒有睡,就會施用更多,大約3、4公克。一天大約施用10幾20次等情(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152頁),衡以被告林宏義施用海洛因每次大約2、3公克,甚至
3、4公克云云,雖未明其施用海洛因純度,而無從採認其係每次施用高達4公克高純度海洛因,然依其平均1日之施用次數為20次,再與前揭「重度菸吸吸食者每次劑量為20至30毫克」之劑量相乘,即得出被告林宏義每日所需施用之海洛因約介於400至600毫克之區間,而此一結果雖然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臺北看守所毒癮犯之研究統計結果(該等毒癮犯每天濫用劑量為286毫克以下),惟「一般毒品施用者,因其成癮性、個人體質或取得毒品之難易度,其每日施用劑量有明顯差異」,前開函文亦已作說明,是若以對被告林宏義較為有利之600毫克即0.6公克作為除數,而以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之總純質淨重即201.51公克作為被除數,則該海洛因得供被告林宏義施用約336日,亦即約11個月之期間。再者,自前述函文內容,可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久用成癮者每日所需施用之劑量,少則2.5至25毫克之數倍,多則可至2、3公克,故被告林宏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述其1天平均施用2公克,一次大約放2至3顆到玻璃球,每天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若以2公克作為除數,而以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總純質淨重即37.53公克作為被除數,則該甲基安非他命得供被告林宏義施用約19日之期間。從而,告林宏義有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顯屬重度成癮者,復衡諸經驗法則,因市場供需及法律風險等因素,此等毒品之價格及供貨源頭應常有波動,而非持續穩定,且如一次大量購入,衡情確有可能取得較為低廉之價格等情事,認即使被告林宏義於本件一次買入約11個月施用量之海洛因及約19日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確難完全排除其係供自己施用之可能性,矧於本件並未確實查得被告林宏義有與何人實際或試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林宏義是否確係基於欲出售他人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存在合理之懷疑。
㈢至檢察官提出另案被告徐蘭香(已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593號起訴書(原審卷第97至108頁),以資證明被告林宏義曾販賣毒品予徐蘭香及 劉弘毅 ,惟衡以另案被告徐蘭香既未詳述其向被告林宏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細節,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此情之真實性自屬有疑,本院尚難遽予採信;且縱使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宏義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弘毅,惟其行為時間既係98年3月21日,而與本件被訴之犯罪時間相隔超過2年,即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嫌有何關涉。
㈣被告黃玟寧辯稱:本案查獲的毒品都不是伊的,那時警察在
現場查到,伊才知道有毒品。林宏義買入毒品之過程,伊不知情,亦沒有參與,身上現金本來是要幫人家繳罰金的,後來不需要了,結果伊就帶在身上。伊常常帶超過10萬元的現金在身上,放在包包裡面,這是伊的習慣。伊原本要在林宏義的姐姐家住一個禮拜,是為了要戒毒,兩支手機是新的,要送人的,一支是伊先生的,兩支是伊自己的(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第59頁、第147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而被告林宏義於原法院亦陳稱:黃玟寧完全沒有參與伊買入毒品之過程,亦未販毒等情(原審卷第58頁),且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除被告林宏義陳稱扣案之夾鏈袋72只係其買入本件毒品自己要施用時分裝所需用,就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共15支、SIM卡共16張,及本案查獲時被告林宏義所持有之現金50萬元、面額5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張、被告黃玟寧所持有之現金235,500元等物品,被告林宏義、黃玟寧均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147頁反面)。卷附101年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以:
經依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所載之聯絡對象門號分析比對,大部分門號為使用外勞身分申辦而無法追查,另過濾有毒品前科之人 李子庫 、 李國棟 2人,經以傳喚通知書通知該2人,均未到案說明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9418號卷第153頁),惟縱使與被告林宏義、黃玟寧所使用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對象門號,大部分為使用外勞身分所申辦者,或有毒品前科之人所使用者,然於別無其他明確事證之情形下,自難斷言被告2人即如公訴意旨所稱,以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俟機出售本件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
㈤至檢察官固指稱被告林宏義並無財力,若係供自己施用毒品
,應僅會選擇一次少量購買,且其未將本件所查獲大量之毒品及分裝袋藏放起來,而帶在身上出門,並非合理等語,惟被告林宏義之資力不足以購買本件所查獲之毒品乙節,未經檢察官舉證,尚屬檢察官主觀臆測之詞,且被告林宏義將扣案之毒品及夾鏈袋隨身攜帶,固有遭員警查緝之風險,惟如將上開物品放置於特定地點,衡情仍有被他人發現、毀損、滅失或遭竊之危險,故「攜帶」或「藏放」何者較為安全及合理,應尚存仁智之見,故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另檢察官固指稱就扣案被告黃玟寧所持有之現金23萬5500元,其於偵查中陳稱該款項係為供朋友於100年10月25日交保(100年度偵字第29418號卷第76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係為幫朋友繳付易科之罰金(原審卷第59頁),對於該款項之用途所述前後不一,且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檢察官於內勤時諭知交保之紀錄(原審卷第122至127頁),亦難佐證被告黃玟寧上開關於交保之陳述等語,復指稱被告2人及證人即被告林宏義之妹 林美玲 固謂於本案查獲當日,被告林宏義係陪同被告黃玟寧向林美玲借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房屋戒毒(被告黃玟寧及證人林美玲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被告林宏義之供述,則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然該房屋毫無戒毒設備,故此等戒毒之說法並不可信,被告黃玟寧身懷鉅款而與被告林宏義同進出,應係為與被告林宏義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惟即使被告黃玟寧就其持有上開現金之原因閃爍其詞,且就其向林美玲借用該房屋及被告2人於查獲當日在一起之目的未能據實以告,仍難以此等被告答辯上之瑕疵,而卸免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綜觀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林宏義於經警查獲時持有大量毒品,且被告2人同行之際,持有大量現金、多支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被告林宏義辯稱持有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尚非絕無可信,扣案毒品亦未經證明與被告黃玟寧有關,被告2人持有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復未經證明係供販毒所用,或因販毒所得,已如前述,從而,既難認定本件被告林宏義、黃玟寧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無從對被告2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此部分之心證,因認被告2人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然被告林宏義持有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係涉犯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然販賣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皆屬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定之事實又未逸出上開範圍,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若為有罪判決,應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惟查:被告林宏義於本件查獲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伊於查獲同日即100年10月27日上午9、10時許,在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
0號住處內,先以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再以玻璃球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魚市場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男子,分別以90萬元、10萬元之價格購得等情(100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卷第11頁、第84至85頁),復依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可憑(100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卷第106頁),是被告林宏義於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進而施用此等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原審卷第90至92頁)可參,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同案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林宏義本件所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之純質淨重共201.51公克,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定標準即10公克以上,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純質淨重共約37.53公克,亦達同條第4項之法定標準即20公克以上,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9418號卷第130頁、第
136頁)。從而,被告林宏義前開所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以上之犯行,既與前案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法定標準以上之犯行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五、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因而就被告林宏義諭知免訴判決、就被告黃玟寧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⒈原審既認被告林宏義每天施用海洛因400至600毫克之間,然其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201.51公克,雖被告林宏義辯稱1次購買大量毒品比較便宜,但1次囤積11個月的毒品,實與常理有違。況一般施用毒品者,除非有固定、豐富之收入來源,否則為支應龐大的毒品開銷,除一次購買較大量的毒品之外,亦須販賣部分所購入之毒,以賺取些許金錢,而被告林宏義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出入勒戒處所,甫於99年11月24日出所,迄案發
100年10月27日期間沒有固定正常的工作,在缺乏固定、豐富之收入來源情況下,願意1次付出90萬元購買如此大量的毒品,豈可能完全自行施用?⒉扣案之毒品雖非在被告黃玟寧身上查獲,惟警方同時在被告黃玟寧身上查扣5支手機及現金20餘萬元,被告黃玟寧既在被告林宏義親戚住處戒毒,何須隨身攜帶如此多支手機及大筆現金?且其對於為何攜帶多支手機及大筆現金之原因,交待不清,而其所攜帶之手機、現金數量,又幾乎與被告林宏義相同,由此觀之,實難認被告黃玟寧與被告林宏義間,就販賣毒品部分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指摘原審認定不當。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林宏義於經警查獲時持有大量毒品,且被告2人同行之際,持有大量現金、多支行動電話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事實,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有賣出毒品之事實,復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持有之現金、行動電話與買賣毒品行為有關、扣案毒品亦未經證明與被告黃玟寧有關,顯示本案欠缺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之積極證據。反之,被告林宏義辯稱持有之毒品係供己施用、被告2人辯稱持有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均與販毒無關等節,並非絕無可信,已如前述。無從於欠缺積極證據下,僅以被告2人辯解情節尚有疑點,即遽予反證被告2人確有犯下起訴罪名。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舉證論述仍未超越合理懷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玟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