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雪華 相對人華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梁明亷 人號相對人 謝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為提存物,嗣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准訴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裁定確定併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以102年7月17日雄院高102年度司聲司二字第469號通知催告相對人在案,上開通知於102年8月3日送達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惟相對人華遠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梁明亷業於99年6月12日即出境且未再入境,有送達回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區○○路○段○○○巷○弄○○號之地址之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