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象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象華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象華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年、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前述不得減刑之宣告有期徒刑15年、6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9月。游象華入監執行後,於8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迄97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游象華之家族經營殯葬撿骨業,曾擅自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八股路口旁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內曬骨,又因游象華常前往停車場旁之三姊檳榔攤消費,不滿達闊公司員工 蔡埔田 多次反應三姊檳榔攤顧客阻擋停車場車輛進出,竟於100年7月6日凌晨,因三姊檳榔攤顧客車輛再次阻擋該停車場之出入口,蔡埔田要求移車,游象華見蔡埔田駕車駛入停車場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榮 」(音譯)、「 阿翔 」(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榮」、「阿翔」),尾隨進入停車場,游象華並徒手伸進蔡埔田駕駛車輛車窗內拉扯蔡埔田衣領,後見蔡埔田以遙控器關閉停車場大門,並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配偶 張恩誼 囑託報警,三人始由停車場旁之小門離去。惟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蔡埔田欲關閉停車場小門,適游象華與「阿榮」、「阿翔」再次推開小門進入停車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游象華毆打蔡埔田, 復強 押蔡埔田入游象華所駕車輛後座,由「阿榮」、「阿翔」同坐於後座挾持,強行將蔡埔田載往桃園縣蘆竹鄉第21號公墓(下稱第21號公墓),車行中游象華復以「我們是做撿骨的,不差你1個,我會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蔡埔田,致蔡埔田心生畏懼。待到達第21號公墓後,游象華及「阿榮」、「阿翔」即強拉蔡埔田下車,共同對蔡埔田恫嚇「拖去埋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蔡埔田,且將蔡埔田置於地面上拖行,致蔡埔田受有背部大片擦傷、兩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且遺落穿著之鞋子於第21號公墓。後經蔡埔田屢屢求饒,游象華及「阿榮」、「阿翔」,始載蔡埔田回到停車場內允許蔡埔田下車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蔡埔田之行動自由達30分鐘許。蔡埔田獲釋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家,復於翌日報警處理,後並偕警於第21號公墓處尋獲上開遺落之鞋子1只,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埔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蔡埔田、張恩誼、 盧璦林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38頁,被告雖稱證人蔡埔田、張恩誼所言不實,應係對該等證人所言證明力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埔田、張恩誼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游象華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於停車場旁之檳榔攤內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為前揭犯行,且未與張恩誼交談過,蔡埔田及張恩誼所述不實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蔡埔田於100年7月6日凌晨0時過後某時,駕車前
往停車場,經告訴人以遙控器開啟停車場大門後,三姊檳榔攤內即有人出來移動停車場入口處之車輛。告訴人隨後將車駛入停車場內,於車輛尚未熄火、告訴人尚未下車時,被告與「阿榮」、「阿翔」竟衝入停車場,由被告自車窗處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後見告訴人以遙控器關閉停車場大門,並撥打電話囑託配偶張恩誼報警,即改由停車場小門處離去。迨告訴人前往關閉停車場小門、再次撥打電話予張恩誼時,被告與「阿榮」、「阿翔」再次由小門衝入,被告與「阿榮」、「阿翔」並共同毆打告訴人,強押告訴人入由被告駕駛車輛之後座,共同挾持告訴人前往第21號公墓處。到達第21號公墓後,被告與「阿榮」、「阿翔」即強拉告訴人下車,再次毆打告訴人,並拖行告訴人,共同對告訴人稱「拖去埋掉」,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大片擦傷、兩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且遺落穿著之鞋子於第21號公墓處。半小時後,被告與「阿榮」、「阿翔」始應告訴人之請求,將告訴人載回停車場釋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埔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838號卷第33至34、70至71頁;原審卷第27至31、64至68頁)。稽以下列卷證資料均與證人蔡埔田所述相符,應認證人蔡埔田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與「阿榮」、「阿翔」共同押往第21號公墓,並遭共同毆打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⒈告訴人於當天凌晨1時56分許,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其配偶張恩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媽媽趕快報警」一語要求張恩誼報警,張恩誼嗣曾多次與告訴人聯繫未果,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再次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之通話中,聞及被告於電話中稱「沒事,只是要找你喝酒」,以及告訴人稱「三姊,我頭流血了,快拿東西給我止血」等語,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恩誼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52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68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
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6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4時許,然本件被告係於100年7月6日凌晨2時12分再次撥打電話予張恩誼後,始遭被告與「阿榮」、「阿翔」共同傷害,復挾往第21號公墓處,約半小時後返回停車場釋放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遭被告及「阿榮」、「阿翔」共同為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之時間,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晚確實在三姊檳榔
攤飲酒,且對於蘆竹鄉境內之一些公墓均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可證被告當天在場,且對於第21號公墓之所在位置知之甚稔,而告訴人當天穿著之鞋子,嗣亦經發現遺留於第21號公墓處,為告訴人偕同員警於100年8月5日尋獲等情,有附於偵查卷之現場照片2張 可佐 (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
⒊再者,告訴人於100年7月6日上午10時50分前往衛生署桃園
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背部大片擦傷、兩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有該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核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急診之時間為100年7月6日上午10時50分,距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56分撥打電話要求配偶張恩誼報警時,相隔未逾12時,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述「背部大片擦傷、兩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範圍非微,依該受傷部位判斷,應非蓄意自傷所致,且與告訴人證稱係遭人徒手毆打、拖行而成傷等節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曾與張恩誼交談過,張恩誼無從由電話中
判斷是否為伊之聲音云云。然查,證人張恩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蔡埔田要求報警之電話中,聞及蔡埔田要求對方不要闖入停車場,參以與游象華間存有停車、曬骨頭糾紛,以及曾與游象華面對面談話,記得游象華之聲音,是判斷「沒事,只是找你喝酒」一語是游象華所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與證人即經營三姊檳榔攤之盧璦林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曾將停車場鑰匙交給游象華,游象華有在停車場曬過一次骨頭,此事被蔡埔田發現後,游象華有跑來向伊說,蔡埔田很兇地叫游象華不要在那邊曬骨頭,隔天張恩誼也跑來檳榔攤找伊,叫伊不要去停車場那邊曬骨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相符。是證人張恩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見過游象華,不熟,見過三、四次,因為有時沒有交談,如果有談到話,應該有二次;因為曾與游象華面對面談過話,而且伊記人的聲音還滿可以的,所以伊知道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應可採信。證人張恩誼既曾就停車場使用糾紛等事,曾與被告交談,則證人張恩誼據以往交談之經驗,由蔡埔田電話中爭執之內容、聲音,據以判斷「沒事,只是找你喝酒」一語是被告所言,應非不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委屬無徵。
㈢又證人盧璦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100年
7月5日當天晚間游象華均在檳榔攤內飲酒,伊看到游象華喝茫了坐在椅子上,游象華是最後一個離開現場之客人,伊未見游象華有何強押蔡埔田上車之舉,當天有目睹游象華駕車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57頁;原審卷第34至第35頁)。然飲酒者飲酒後果已達茫然呆坐之程度,是否仍可有能力自行駕車離開,已有疑義。況被告為三姊檳榔攤之常客,盧璦林曾特別開門讓被告在停車場內曬骨頭,告訴人及證人張恩誼曾要求伊等不要在停車場曬骨頭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盧璦林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可徵被告與證人盧璦林間交情匪淺,而告訴人、證人張恩誼與證人盧璦林間就停車場使用存有嫌隙,是證人盧璦林非無迴護被告之動機,是難僅憑證人盧璦林前揭容有疑義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證人 郭全智 於案發當日亦在上開
檳榔攤內唱歌、喝酒,能夠證明被告未曾與告訴人有接觸云云,然證人郭全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他遭被告毆打的那一天, 伊有 在檳榔攤裡面唱歌,但不確定從晚上11點到翌日凌晨3點這段時間被告均在檳榔攤內,沒有外出。被告應該有進進出出。伊無法確定本案發生之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依證人郭全智所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證人蔡埔田證詞前後反覆,不足為採云云。然
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他人共同為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蔡埔田、張恩誼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至證人蔡埔田、張恩誼,就當天通話之撥接、次數,以及與被告共同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者,究為2或3人,或有前後供述出入之瑕疵,然此或係因案發當時情緒緊張、時間過久記憶淡忘等因素所致,業據證人張恩誼證述:事隔太久,以伊偵訊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蔡埔田證稱:我可以確定游象華有動手,當時我被打的已經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明確,且證人前揭供述不一之瑕疵,均屬細節,就關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件傷害、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本屬無礙,被告徒以證人就細節記憶不清乙節,指摘證人蔡埔田、張恩誼之證述不可採,委屬無稽。㈥被告另抗辯稱第21號公墓處經常有海巡署的人出入,不可能
在那邊待那麼久云云,然本件被告為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時間為凌晨時段,衡諸一般常情,已難期待有人密集於該時段前往第21號公墓。況證人蔡埔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第21號公墓處停留之時間約半小時以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停留時間非長,是被告辯稱第21號公墓經常有海巡署人員出入乙節縱或屬實,亦難憑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㈦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傳喚證人 游明瑋簡如霞 ,以資證明告訴
人濫行告訴;傳喚證人 蔡元濟 ,證明告訴人原本欲對蔡元濟告訴云云;然查被告前揭所欲證明之事,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⒉又被告於原審另請求調閱停車場監視器,以資證明被告不在
場云云。惟查證人蔡埔田於偵查中結證稱:停車場以前有監視器,但很久以前被破壞了,伊在100年2月份去上班,監視器是在伊上班前就被破壞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足見停車場處並無監視器存在。是被告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屬不能調查,自難准許。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證人盧璦林,以證明被告未曾
步出檳榔攤云云,然證人盧璦林業於原審出庭作證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以「我們是做撿骨的,不差你1個,我會讓你死」、「拖去埋掉」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舉,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被告與「阿榮」、「阿翔」於停車場處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強行將告訴人載往第21號公墓後,復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阿榮」、「阿翔」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過程,非僅為被告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成年人「阿榮」、「阿翔」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
當天凌晨,於停車場內、第21號公墓處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被告與共犯等之傷害行為,另受有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云云,然查告訴人上揭頭皮撕裂傷之傷勢係因被告與共犯等推小門進入之時,告訴人恰巧關閉小門而不慎碰撞小門所致等情,業據證人蔡埔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是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應僅有背部大片擦傷、兩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因乏積極之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被告與共犯等之傷害行為,另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云云,然告訴人上揭頭皮撕裂傷之傷勢係因被告與共犯等推小門進入之時,告訴人恰巧關閉小門而不慎碰撞小門所致等情,業據證人蔡埔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是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應僅有背部大片擦傷、兩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因乏積極之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對此詳為說明,僅略稱: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見原判決第5頁),顯與起訴書明確起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並非誤載不合,即有未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與告訴人溝通,竟與「阿榮」、「阿翔」共同以妨害自由方式,強押告訴人前往第21號公墓,且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半小時,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前揭行為致告訴人畏怖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犯罪動機僅為單純停車場使用糾紛,暨犯罪手段上係徒手毆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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