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柏勛 (原名 鐘士凱 )指定辯護人 張逸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鐘柏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鐘柏勛先於民國100年5月29日13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陳孝斐 之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議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孝斐,並向陳孝斐收取毒品代價1000元。
(二)鐘柏勛另於100年5月31日0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孝斐之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議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後,隨即再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登哥 」之成年友人(下稱「登哥」)住處,交付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孝斐,惟因陳孝斐未帶錢而暫未付款,嗣於當週之週五、週六間之某時,鐘柏勛方向陳孝斐收取毒品交易代價1000元。
二、嗣經警於同年6月2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查獲鐘柏勛,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鐘柏勛(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經原審法院判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孝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不當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陳孝斐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質,且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陳孝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員對於被告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1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其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證人陳孝斐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或證述該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陳孝斐之對話內容〔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該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5月29日係與證人陳孝斐合資向賴 姝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另伊於100年5月31日並未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孝斐,係證人陳孝斐與伊到「登哥」住處,由他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孝斐,因證人陳孝斐當日未帶錢,所以由伊代證人陳孝斐墊款,之後伊與證人陳孝斐就在「登哥」那邊一起施用所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孝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孝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5月29日)這次我有向鐘柏勛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之前我曾經要向鐘柏勛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拿到,所以他又打電話問我,我當時租屋在平鎮靠中壢家樂福附近的後寮一路,太子新城是附近社區,鐘柏勛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我便跟他約在中山東路家樂福停車場,從我家騎機車過去,約在2點以前就到了,到的時候鐘柏勛就已經在了,他是開車來的,我就到他車子旁邊,他坐在車子中駕駛座上,他將(甲基)安非他命隔著車窗拿給我,這樣子是1000元,我當場便把現金給他,我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平鎮租屋處用掉了。」、「(平東路那位朋友叫登哥」?)是。」、「(100年5月31日)這次我與鐘柏勛有在登哥家一起用掉了(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向他買,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算是他讓我欠。」、「(5月31日去登哥家之前,你有無與鐘柏勛約一起向 賴姝蓉 購買安非他命或者是當天臨時想到要用,打電話問鐘柏勛剛好他身上也有?)是我突然想要用時問他,而他剛好也有。我到時,鐘柏勛看到我之後,就告訴我說(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裝好了在房間桌子上,我便直接拿起來施用,施用完後我還與鐘柏勛聊一下天才離開。」、「(通話中有跟鐘柏勛說錢要星期五才能給?)是,他算我1000元,應該是該週五或週六給他的。」等語明確(見毒偵字卷第60、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先前在檢察官那裡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證人陳孝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9日13時30分59秒許確互有通話聯繫,此有該二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頁),而該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指被告):電話幹嗎不接?不是要拿東西嗎?」、「B(指陳孝斐):睡著了。」、「A:我在太子新城附近。」、「B:我就住在附近而已。」、「A:你要拿嗎?」、「B:要啊。」、「A:我在家樂福這停車場等你。」、「
B:好。」等語;另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證人陳孝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31日凌晨0時41分11秒、同日0時59分52秒許確互有通話聯繫,此有該二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4頁),而該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指被告):你過來全家這邊。」、「B:哪邊的?登哥那邊的嗎?」、「A:對啊!」、「那我禮拜五才給你錢喔。」、「好。」、「B:你說現在嗎?」、「A:對。
」、「B:我到了。」、「A:你騎進來好了。」等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陳孝斐之對話內容,亦據被告於偵查、證人陳孝斐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或證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且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陳孝斐上揭所述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陳孝斐上揭通話確係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於100年5月29日交付予證人陳孝斐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0年5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情形?)該次是陳孝斐跟我拿安非他命,登哥是以前我所說在平東路抓豆子的朋友。」、「我出門時,身上沒有帶安非他命,是陳孝斐到登哥那裡後,在那裡有其他人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幫證人陳孝斐墊款後,他事後有無還給你?)他有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曾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孝斐或向證人陳孝斐收取費用之情,亦核與證人陳孝斐上揭所述確有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見面,且渠等之見面亦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內容相符,復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陳孝斐係伊以前軍中連上之弟兄,伊與證人陳孝斐交情很好,沒有過節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正面),顯見證人陳孝斐於偵查中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孝斐共2次之事實,即可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100年5月29日該次,伊係與證人陳孝斐合資向證人賴姝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孝斐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當次係證人陳孝斐出1000元,伊出資2000元合資一起向證人賴姝蓉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出面購買毒品,證人陳孝斐再到伊住處取得購得數量三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用磅秤,只用目測之方式分給陳孝斐三分之一之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6、4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供稱:伊向毒品上游購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挑1包,另1包於「家樂福」大賣場之停車場交予證人陳孝斐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關於與證人陳孝斐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究為1比1或1比2、自毒品上游處取得毒品之數量究為2包或3包等情,先後之供述已有不一,則被告辯稱:於100年5月29日,係與證人陳孝斐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供稱:伊係從事做輕鋼架、鐵工等勞力工作,以日計薪,收入不固定,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每五天就要購買價值3000元,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2、46頁、原審卷第50頁),則以被告工作屬性及收入不固定之情形,其財力應非屬豐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高單價之毒品,對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被告而言,其應對於金錢、毒品之控管當須相當仔細,以免入不敷出,若係與人合資購買,衡情,應會實際控管其該分配之比例或該分配之重量,而無僅以目測之方式任由合資之證人陳孝斐任意取走其中1包毒品之理?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即被告所供稱購買毒品之上游賴姝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都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其應該沒有販賣超過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被告也從未提及幫別人購買或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證人陳孝斐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購買,也不知道被告以多少錢購入多少重量之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9頁),則被告上揭辯稱:於100年5月29日有與證人陳孝斐合資向證人賴姝蓉購買毒品云云,顯與證人賴姝蓉、陳孝斐所證稱之情節不符,是被告辯稱:100年5月29日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孝斐,該次係與證人陳孝斐合資向證人賴姝蓉購買毒品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於100年5月31日,伊並未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孝斐,係證人陳孝斐與伊到「登哥」住處,由他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孝斐,因證人陳孝斐當日未帶錢,所以由伊代證人陳孝斐墊款,之後伊與證人陳孝斐就在「登哥」那邊一起施用云云,並於原審辯稱:該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孝斐之人係綽號「 阿成 」之人云云,惟證人陳孝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5月31日,其與被告在「登哥」家一起用掉(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向被告買,但是沒有拿錢給被告,算是被告讓其欠款,之後於當週之週五或週六才將積欠之款項交付被告;因當日其突然想要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問被告,而被告剛好也有;其到「登哥」住處時,被告看到其之後,就告訴其說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裝好了在房間桌子上,其便直接拿起來施用;其只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是證人賴姝蓉,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1、62頁),已如上述,顯見證人陳孝斐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從被告處取得,購買毒品之價金亦先由被告代墊,之後於當週之週五或週六方將款項1000元交付被告等情,並未證稱:曾向綽號「登哥」或「阿成」之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代證人陳孝斐墊款,之後並向證人陳孝斐收取1000元代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亦核與證人陳孝斐所證稱當日前往「登哥」住處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大致相符,又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陳明「阿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以供查證是否真有其人,則是否真有綽號「阿成」之人存在,亦屬可疑,則被告辯稱:當日伊僅代墊購毒之款項,係綽號「阿成」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孝斐,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孝斐本得直接向被告之毒品上游即證人賴姝蓉購買毒品,並無必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陳孝斐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其於100年4月13日曾打電話給被告要拿毒品,被告向其表示證人賴姝蓉有毒品可供販賣,但因其沒有證人賴姝蓉之聯絡方式,被告遂幫忙其聯係證人賴姝蓉販賣毒品給其,其只有向證人賴姝蓉買過毒品一次,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9、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透過被告跟賴姝蓉買過幾次毒品?是100年5月29日這次嗎?)只有一次,不是100年5月29日這次。時間我忘記了。」、「(你有跟被告合資去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嗎?)有,就這一次,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顯見證人陳孝斐上揭所稱與被告合資向證人賴姝蓉購品之時間應係100年4月13日無疑,因證人陳孝斐所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與上揭所稱與被告合資向證人賴姝蓉購買毒品之日期不同,且透過被告向證人賴姝蓉購買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是縱證人陳孝斐於偵查中證稱:曾透過被告或與被告合資向證人賴姝蓉購買毒品云云,亦與本案無涉,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價格,且無從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與證人陳孝斐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陳孝斐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所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中已經坦承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孝斐之事實,屬廣義之自白,應依法減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9、6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係供稱:伊並未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與證人陳孝斐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僅供稱係與證人陳孝斐合資購買毒品,顯見其兩人為合同行為,與販賣之買賣雙方為對立行為者迥異,應非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承認,自非自白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販賣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寧,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對象均為相同之人,且每次販賣價格均僅為1000元,數量甚少,獲利微薄,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本件誠屬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情況,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酌量減輕其刑,復考其不思反省,猶虛詞矯飾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非鉅與被告個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撤回上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另說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屬被告因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相關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復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等物,業據被告供稱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涉,故不另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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