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永銘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立光 訴訟代理人 吉廣銀
張勝傑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朱少華 變更為林聖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見本院卷一307至311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305至306頁),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50萬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電機與公用系統續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開立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包括伊在內之下游廠商施作,嗣因開立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正常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受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下稱統一精工公司等廠商)之委任,代為出面與開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開立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開立公司並於95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情事,又伊復於96年2月13日與開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充修正條款(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補充修正條款)。系爭工程已於97年間驗收完畢,並交由業主使用,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1億529萬2,916元未付,經伊99年1月4日函催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中之7,450萬4,628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0萬元本息,嗣在本院訴訟中擴張為請求7,450萬4,628元本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雙掛號郵件回執、媒體報導、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統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北地院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7175號及96年度執字第54114號執行卷宗資料、臺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8091號及96年度執字第40600號及95年度執字第52711號執行卷宗資料、被上訴人就汽渦發電機系統續建統包工程之補充契約、被上訴人之備忘錄、被上訴人之初驗缺失項目追蹤表、被上訴人對毅昕公司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和解書、被上訴人興建工程處簽註用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江翠霞 、 吳文欽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開立公司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債權讓與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且伊為公營事業,前開禁止讓與之特約為制式條款,上訴人及統一精工公司等廠商均為工程業者,殊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又開立公司前於95年9月19日通知伊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全數轉讓與訴外人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兆豐銀行,嗣又於95年12月11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雙重讓與,如系爭工程款債權得為讓與,開立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亦不因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兆豐銀行嗣後終止渠等債權信託讓與契約而回復為有效。又開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以95年度全辛字第3763號、95年度全辛字第52711號、96年度全辛字第765號、96年度執字第75101號、96年度執助字第7175號、97年度執辛字第76089號、97年度執助字第8091號等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伊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開立公司於96年7月26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迄未請求伊給付未付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伊於96年7月26日向開立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結算驗收未付款9,632萬6,521元,經扣除開立公司施工缺失及伊自辦及另覓第三人代作而支出之費用1,601萬4,432元、開立公司施工逾期罰款2,507萬6,800元、其他扣款2,140萬3,782元、保固期間缺失由伊修補瑕疵之費用162萬9,834元,及於95年6月16日發生死亡公安事件支出之費用185萬2,908元,餘額僅3,034萬8,7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被上訴人提供工程餘款扣款明細表、開立公司未達100%結算之細項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大林廠G區與F區連接管線配管工程驗收結算報告、系爭工程終止合約結算報告、系爭工程統包工程合約當事人欄1頁及施工逾期天數2頁、96年10月12日初驗缺失改善確認報告、被上訴人興建工程處97年2月5日備忘錄、系爭工程契約第一冊第22條及第16條、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說明書13.2.6條、被上訴人綜合設計組簽核意見書、被上訴人興建工程處95年8月3日函文、被上訴人95年11月3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與桃福機械公司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96年3月20日函文、被上訴人興工處96年4月14日會議紀錄、經濟部國營會96年5月29日電傳單及立法院 吳光訓 委員96年6月15日開會通知及被上訴人針對國營會所提問題之說明書、吊車馬達蓋及極限開關裝置專案工程備忘錄、報價單、零星報銷申請單、現場缺失項目紀錄、統一發票、通風及空調系統、消防系統、工作通知書、結算書、內部工作聯繫單、初驗缺失項目追蹤表、不斷電系統零星報銷申請單、費用支出請款單、UPS系統簽呈、驗收結算報告、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總工程說明書第5條及第13條、開立公司KL-0000-0
00、KL-0000-000-00函文、 陳自強 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88至91頁、承攬廠商安全衛生切結書為證。
四、查開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並開立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及統一精工公司等廠商,嗣因開立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廠商,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受統一精工等廠商之委任,出面與開立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開立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開立公司並於95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情事,又上訴人復於96年2月13日與開立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補充修正條款。又被上訴人因開立公司停止營業,無法履約,於96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開立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授權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同意書、委任書、開立公司95年12月15日函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補充修正條款、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99年7月26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8至90、171至189、19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開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0萬4,628元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6項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工程款契約該條款可稽(見原審卷1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確有債權非有轉讓必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讓與之特約。
(三)上訴人雖以: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達15本之多,其中絕大部分與開立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所施作工程無關,開立公司自不可能將如此數量龐大之合約全數提供予眾多分包商閱覽,僅將與其施作工程有關部分提供,故無從依伊與開立公司簽立之工程分包契約第28條約定認定上訴人已知悉上開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特約。又開立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後,被上訴人未曾函覆表示不同意,且伊委請律師於99年1月4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函覆時亦未曾否認系爭債權讓與一事,足見伊於受讓系爭債權讓與時係善意信賴並無禁止讓與之特約。又開立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後,被上訴人及開立公司為免系爭工程延宕,乃與伊等下游分包廠商協調由伊等下游分包廠商繼續施作,及討論採取債權讓與方式以確保伊等下游分包廠商權益,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提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6項之特約,且債權讓與之方式既經由被上訴人及開立公司參與討論後之結論,伊自不可能懷疑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合約有任何條款可能阻礙系爭債權讓與。又被上訴人之興建工程處於96年2月9日邀集被上訴人律師 李文禎 開會討論系爭債權讓與事宜,結論要求上訴人修改債權讓與契約內容,刪除其中涉及監督付款部分之用語,以明確界定其性質為債權讓與而非監督付款,該次會議全未提及系爭債權讓與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並於接到該次會議結論通知後,即依該結論與開立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補充修正條款,並送交被上訴人,由此情足使伊善意信賴系爭債權讓與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等為由,主張不知悉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上開不得轉讓債權特約,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執以該特約對抗伊云云,並舉被上訴人之興建工程處簽註用紙、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補充修正條款、相關函文及證人江翠霞、吳文欽在本院作證之證詞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上訴人既與開立公司協議系爭債權讓與,在協商前自必詳閱系爭工程契約,在簽約時,關於契約條文及限制情形,應已由開立公司加以告知,此由上訴人與開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8條內容可見一斑,且禁止讓與為公營機關制式條款,上訴人殊難諉為不知,並觀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第5項記載:「業主依法不得阻止或拒絕該項債權讓與之結果,甲方(即開立公司)亦不得將相同債權,重複讓與第三人」、第4條第2項記載:「本合約簽約後,業主未能履行與甲方間訂定之契約義務,或任何造成該項債權讓與標的消失或無法執行之情事,即因該債權無法實現,所讓與之債權自不生效力,則全體協力廠商之債權,仍應由甲方負擔清償之責任」,益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已明知禁止讓與之特約。又開立公司雖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伊,然伊認已屬雙重讓與無效,自無庸予以回復,嗣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委請律師催討工程款,伊於99年1月26日函覆即說明系爭債權讓與違反特約,無法同意,故尚難執此謂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又伊雖曾與開立公司及分包廠商協調後續施工事宜,但未曾同意採債權讓與方式處理,此由上訴人96年3月10日函文伊之興建工程處謂「貴處至今已延誤三個月未出具書面同意,已造成全體分包廠商權益嚴重傷害及損失」,及伊之興建工程處於96年4月14日在系爭工程解決方案研討會議紀錄記載「但該債權讓與來文未經同意」「永銘所提債權讓與尚難同意」等語,及上訴人等下游分包廠商所組成之自救會一再催促伊同意債權讓與,並持續向立法院吳光訓委員陳情尋求協助,伊為因應96年5月31日立法院召開之協商會議,於96年5月29日電傳國營會,提出伊之立場說明無法承認債權讓與之理由,足見兩造就債權讓與、監督付款之開會商討過程,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讓與須經伊同意,否則若不知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何以一再請求伊同意債權讓與?至證人江翠霞為開立公司下游承包廠商之職員、證人吳文欽為開立公司之專案經理,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難期為真等語,並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與開立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相關函文、會議紀錄、電傳說明為證。查:
1、觀之上訴人與開立公司簽訂之「臺南永康垃圾焚化爐續建工程(配合消檢鐵捲們電源工程、消防設備消檢及缺失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上訴人與開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明定:「甲方(開立公司)與業主(或總包商,即被上訴人)所簽合約內有關本承攬契約範圍之全部,乙方(上訴人)已詳閱並完全瞭解,乙方同意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甲方因該合約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隨時適用之,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見外放之開立公司與下游承包廠商簽訂之工程及採購合約書),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上訴人承攬範圍)既已視為上訴人與開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之一部,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理當於向開立公司承攬時或與開立公司簽約時,向開立公司索取閱覽,上訴人亦不否認開立公司曾提供相關部分予其閱覽一事,則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讓與時,系爭工程契約已置於其所得閱覽、研讀之範圍內,應可推定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已經知情,倘上訴人否認其閱覽或知情,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不能僅因推說不知,即遽認為善意第三人。復參以上訴人等下游分包廠商組成自救會,一再催促或透過立法委員協助,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債權讓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相關函文、會議紀錄、電傳問題說明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316至323頁),倘上訴人不知有該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何以如此?又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其與開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亦有雷同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見該合約第31條),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之有無,攸關自己權益甚鉅,當必查明處理,且參諸系爭工程契約主要條款計有26條,尚非繁複,其第21條猶設標題「契約變更及轉讓」,上訴人對此重要事項仍諉為不知,實難採信。上訴人雖復舉證人江翠霞、吳文欽在本院作證證述未見過系爭工程合約或開立公司未將系爭工程契約交予下游分包廠商閱覽云云(見本院卷二4至5、94至95頁),惟查江翠霞為開立公司下游承包廠商崎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吳文欽為開立公司之專案經理,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且渠等並非上訴人之負責人或代表簽約之人,自難瞭解上訴人簽約實際情況及證明上訴人不知該事,亦與上開相關證據不符,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2、被上訴人雖就開立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之通知未為函覆,但尚難據此謂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至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函覆時業已說明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情事,有該函文足按(見原審卷92頁),亦難據此謂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
3、開立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後,其下游分包廠商組成自救會,被上訴人及開立公司為免系爭工程延宕,曾與該自救會協商由渠等繼續施作開立公司未完成部分,及被上訴人內部之興建工程處曾於96年2月9日研議過就該下游分包廠商是否採取債權讓與方式處理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之興建工程處96年4月14日「承商因財務問題造成後續施工及結算問題之解決方案研討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興建工程處96年2月9日簽註用紙可稽(見本院卷一317頁、卷二103頁)。惟觀諸上訴人於96年3月10日函文被上訴人之興建工程處謂「貴處至今已延誤三個月未出具書面同意,已造成全體分包廠商權益嚴重傷害及損失」等語,有該函文足據(見本院卷一316頁),及前開96年4月14日解決方案研討會議紀錄記載「95年12月15日開立通知中油債權讓與永銘公司,繼續執行工程,但該債權讓與來文未經同意」「永銘所提債權讓與尚難同意」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317至318頁),及自救會向立法院吳光訓委員陳情尋求協助,吳光訓委員函文要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解決申請監督付款及債權讓與案,被上訴人為因應96年5月31日立法院召開之協商會議,於96年5月29日電傳國營會,提出其立場說明無法承認債權讓與之理由,有該電墊傳單、函文及問題說明資料可稽(見本院一319至323卷),正彰顯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故透過各種方式管道與被上訴人協商,希望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債權讓與,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善意第三人。又前開被上訴人之興建工程處簽註用紙記載,亦僅是被上訴人內部研議簽呈,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善意第三人。
4、由上所述,上訴人所言不足以證明其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有限制讓與之特約,自非民法第294條所指善意第三人。
(四)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興建工程處於96年2月9日邀集被上訴人律師李文禎開會討論系爭債權讓與事宜,結論要求上訴人修改債權讓與契約內容,刪除其中涉及監督付款部分之用語,以明確界定其性質為債權讓與而非監督付款,該次會議全未提及系爭債權讓與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並於接到該次會議結論通知後,即依該結論與開立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補充修正條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參與上訴人與開立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方式係經由伊及開立公司參與討論後之結論云云,並不實在,倘若伊有參與討論並同意系爭債權讓與方式,為何開立公司及上訴人未要求伊出具書面同意書?又伊雖曾與開立公司及分包廠商協調後續施工事宜,但未曾同意採債權讓與方式處理,上訴人所提出伊之興建工程處簽註用紙記載,僅係內部會議討論研議之行為,嗣經伊內部研究後,認為不可行而未予同意。且上訴人亦知悉國營事業工程款債權須俟工作完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後,債權金額始可確定,在此之前,契約尚未履約完成或可擔保履約完成之條件下,伊顯無可能同意債權讓與。又上訴人等下游分包廠商所成立之自救會於96年間雖向伊請求商討債權讓與或監督付款之情事,惟因受限於工程會訂頒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4點:「法院通知機關執行扣押命令,致影響監督付款時,應予停辦」之規定,故未予同意。伊所屬人員雖有誠意在合法之情形下,能為自救會成員解決被開立公司倒債之債權債務問題,惟前提須在合法之情形下,上訴人不能藉此而混淆視聽,解讀為伊同意系爭債權讓與等語。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之方式係經由被上訴人參與討論後之結論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難信屬實。次查,如上開3、所述,兩造雖曾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一事協商過,以及被上訴人之興建工程處曾於96年2月9日研議過該方案,惟兩造協商結果,被上訴人最終並未同意債權讓與,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興建工程處96年2月9日簽註用紙(見本院卷二103頁),僅係內部單位研議簽呈之方案,未經被上訴人主管層級最終核定,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該方案並交由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故尚難僅以該簽註用紙,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債權讓與。
(五)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有系爭工程款債權限制讓與之特約,上訴人亦非民法第294條所指善意第三人,且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開立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在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0萬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擴張聲明以外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本院所為擴張聲明之訴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