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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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逸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逸華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111巷與民族路67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麗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竹英 沿新竹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麗英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嘴唇撕裂傷1公分及鼻挫傷等傷害;吳竹英受有胸壁挫傷、腕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吳麗英、吳竹英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4、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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