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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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莉羚
相 對 人 何秝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原審原告即本件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桃
勞簡字第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
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
聲請人給付工資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
(下同)118,861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而聲請
人就第一審敗訴之給付工資81,528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就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即37,333元,
計算式=118,861-81,528),其中10分之7即115元(計算
式=1,220*37,333/118,861*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一審扣除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837元(計算式=1,220-1,220*37,333/118,861)與第二審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00分之27即631元(計算式=2,
337*27/100),應由聲請人負擔,審酌聲請人已預納1,500
元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754元【計算式:1,500元-(115元+631元)】,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