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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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浚成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6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浚成前曾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因詐欺之3罪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金訴字第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0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又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104年7月14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自107年8月31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並於同日派駐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社區」擔任○○保全員,以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並代為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為其業務(其收得前開款項後,須交由○○公司存入上揭社區之帳戶),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款,竟於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00月0日上午交班時(起訴書誤載交班時間為000年0月00日清晨)止之期間內某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將其於上開期間因前揭業務工作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管理室零用金及代收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488元,1次將其中之4萬元部分,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而於000年00月0日上午交班時,僅將所餘5488元移交予不知情之日班管理員○○○。旋因○○○發覺移交款項未足而電知○○公司,經○○公司清查並限其按期清償未果後,乃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茂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楊浚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曾陳稱: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係因偵查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說只要伊事先未經同意、把錢拿走,就是侵占,且伊當時身體不好,有時會忘記事情,才會承認侵占云云(見本院卷第63、65、95頁),而似爭執其於偵訊及原審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 明伊 於偵訊及原審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已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觀之卷附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之偵訊筆錄(見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至54頁)及於原審法院之000年0月00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8頁),被告均能針對問題而為回答,且未曾表示對案發過程有所遺忘之情,被告於本院稱伊於偵查及原審係因當時身體不好,有時會忘記事情,才會承認侵占云云,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固又陳稱伊於偵查、原審之際,係因偵查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說只要伊未經同意、把錢拿走,就是侵占,伊才會承認云云,惟依被告前開所述縱然屬實,然偵查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僅係以白話方式向被告解釋其所涉業務侵占之法律構成要件,並未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等不法或不正行為,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不僅表示認罪,甚且於偵訊時供明:伊係因其子生意有狀況,家中一時有急用,才會拿這些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1190號卷第53至54頁),而自行供出其業務侵占之動機、原因,並於原審審理時同為供認:伊已將上開款項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均屬偵查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所未可知、而由被告自己供出之細節,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均為可信。被告執前詞爭執其偵訊及原審自白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係自107年8月3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且於同日派駐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擔任夜班保全員,工作內容係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並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000年00月0日上午交班前數日,有因前開業務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上開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管理室零用金及代收欠款合計4萬5488元,且於107年10月1日上午交班時,僅將其中之5488元移交予不知情之日班管理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於107年10月1日上午僅移交5488元予日班管理員○○○,係因其上大夜班精神不濟、身體不舒服,才會忘記將另外之4萬元移交出去,伊於當日回家後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公司經理○○○,告知○○○伊因身體不適要休息幾天,未移交之差額4萬元,待身體好轉後會補上,如伊未將錢拿回去,可自其薪資扣抵,請○○○經理轉知告訴人○○公司上情,而○○○經理可能一時忘記未轉知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原審法院未向○○○經理求證此事有所未合,伊於案發後並未曠職逃跑,且已在短期內補齊餘額交予告訴人○○公司,實無業務侵占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坦認伊自000年0月00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派駐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員,工作內容係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並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1件(見107年度偵字第31190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又被告於自107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日上午交班時止,有因業務而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4萬5488元,亦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原審卷第66頁),且有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後附之業務侵占款項明細表1紙及「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影本8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1190號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憑,亦足認定。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之交班移交時間,應為107年10月1日上午,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交班移交時間為000年0月00日清晨,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已自白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詳為供認:「(問:有何辯解?)我確實有拿這些錢,我當時是一時家中有急用,我事後很後悔。(問:你目前家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知道我錯了,我承認我有犯業務侵占...(問:〈提示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對於金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且於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至○○公司上班後,曾於107年9月中旬向公司申請借資,當時○○公司有出借1萬元,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太好等語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問:你既然跟公司借資1萬元,為何還要侵占管理費4萬元?)因為我兒子生意有狀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至54頁),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被訴事實均表明認罪、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7頁、第65至6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伊所侵占之4萬元款項已全部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上開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公司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1190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在卷可憑,及有前開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後附之業務侵占款項明細表1紙及「○○○○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影本8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1190號卷第33至39頁)、被告與○○○之LINE訊息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31190號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而酌以被告有上開證人 何慶順 於偵查中所述之經濟未佳之情,益可徵被告存有業務侵占之動機而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明。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雖改以前詞而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1、被告固辯稱:伊於107年10月1日上午僅移交所收取如附表所示4萬5488元中之5488元予日班管理員○○○,係因其上大夜班精神不濟、身體不舒服,才會「忘記」將另外之4萬元移交出去云云。惟衡以被告自承伊因業務所收取而應移交之款項總計為4萬5488元,而被告僅移交其中之5488元,另4萬元則均未為移交等情,則被告所辯其忘記移交之4萬元,實係佔其所收款項之大部分,且與所移交之5488元,二者金額差距甚大,被告就其所應移交之「大部分」(非少部分)款項辯稱係伊「忘記」移交云云,實已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憑信。況倘被告果如其所辯係因忘記而一時疏未移交4萬元,並未將前開款項侵占花用云云,則被告理應得以及時補為移交全額款項;然被告經告訴人○○公司發覺移交現金短少而聯繫其限期交款後,並未按期歸還全部短缺之款項,此據證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1190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辯稱伊僅係一時忘記移交4萬元,而未侵占花用云云,並無可信。
雖被告於本院又辯稱:伊係因身體未佳,且居住地離告訴人○○公司較遠,才未於公司催促交款時,即時交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之公司設址及被告之住居所均同在臺中市境內,有告訴人○○公司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載該公司之設址及被告在該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所填載之住居所(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27頁)在卷可明,且縱被告有身體不佳之情,實非不可委由其親友代為將前開款項轉送公司歸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合理,自無可採。再徵以被告先、後於107年10月9日、同年月16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訊息,其內容分別為「請問○總:我尚欠公司多少?我盡量『償還』」、「○總:我已拿5000跟襯衫領帶寄放在○○○○,並有告之〈註:應為『知』字之誤〉魏經理,我現今找工作,下月10左右如有領薪再『償還』」,有前開LINE訊息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LINE訊息中係使用「償還」之用語,且依被告分次將款項償還予告訴人○○公司、而未能1次同時支付之情狀,亦堪認被告確係先將上開應移交之4萬元予以侵占花用後,再籌款陸續償還予告訴人○○公司,復依被告上開LINE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曾將5000元等物寄放在「○○○○社區」,足見被告並無伊所辯之因其身體等因素而未能將應移交之款項交還告訴人○○公司之情事,被告辯稱:伊係忘記移交4萬元,而非出於業務侵占之意而未移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確認伊於案發前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公司同意而取走伊應移交之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告訴人○○公司不可能事先同意被告挪用上開4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將因業務而保管持有之應移交款項4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取用,自應成立業務侵占之罪,且此與被告於行為後有無與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聯繫、請求自其薪資扣抵、於事發後是否曠職逃跑或與告訴人匯茂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而為支付賠償款項等情,均屬無涉。從而,被告辯稱:伊於107年10月1日交班當日回家後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公司經理○○○,告以伊因身體不適要休息幾天,未移交之差額4萬元,待身體好轉後會補上,如伊未將錢拿回去,可自其薪資扣抵,請○○○經理轉知○○公司上情,而○○○經理可能一時忘記未轉告○○公司,致○○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原審法院未向○○○經理求證此事,且伊於案發後並未曠職逃跑,已在短期內補齊餘額交予○○公司,並無業務侵占之意云云,因其上開所辯內容,均不影響於被告已然成立之業務侵占罪責,自均無可採。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訊及有關被告於案發後以LINE與其連繫之「完整內容」後,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在LINE中只提到其身體不舒服,當天無法上班,會與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並未有被告前開所辯伊有以LINE告知○○○,如伊未將錢拿回去,請轉知告訴人○○公司可自其薪資扣抵之情,亦足認被告所辯有所不實而未可採信。而被告既於原審法院自白犯行,且有前揭相關事證可資佐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而為可信【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二)所載】,則原審法院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已行明確,且被告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證人○○○,乃未傳訊調查證人○○○,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向證人○○○求證其於上訴本院後之辯詞內容云云,難認為有理由,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派駐至「○○○○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並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因業務所收取而持有保管之如附表所示4萬5488元,僅移交其中之5488元,而將其餘之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而起訴,惟起訴法條誤引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有所未合,應予更正(此與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與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二者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應變更法條之狀況,有所不同,應予辨明,附此陳明)。
(二)又被告前曾於000年00月0日,因詐欺之0罪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0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0年(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又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000年0月00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犯罪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罪名、手段均有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其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犯行,然不足以逕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本案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予加重,所得量處之最輕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即喪失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參以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合計為4萬元,且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款項,有前開和解書1件(見000年度○字第00000號卷第47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認倘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恐使被告承擔過度之刑罰,而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虞,故認依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予以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利用告訴人○○公司人員之信任及派駐至「○○○○社區」擔任○○保全員之機會,而侵占該社區之管理費、管理室零用金及代收欠款合計4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嗣已以薪資抵扣及現金方式返還4萬元款項完畢,告訴人○○公司已悉數獲得賠償,並經原審告訴代理人表示請給予被告機會而已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衣服買賣,月薪約2至3萬元,離婚,小孩已成年,偶而需幫忙負擔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審酌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起即陸續以現金或扣抵薪資之方式返還其侵占之款項,並於同年11月7日全數返還完畢,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本院另補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楊浚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業經被告以扣抵薪資及給付現金方式如數返還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有關原判決就被告交班時間誤認為107年9月30日清晨一節,因未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為107年10月1日上午,附此敘明),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於法並不合於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自難准許,併此陳明)。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項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額項目│住戶別│管理費期間│收費金額│├──┼─────┼──────┼──────┼──────┤│1│管理費│E10○○○│107年7-8月│2,796元│├──┼─────┼──────┼──────┼──────┤│2│管理費│G04○○○│107年9-10月│3,432元│├──┼─────┼──────┼──────┼──────┤│3│管理費│F10○○○│107年7-8月│2,900元│├──┼─────┼──────┼──────┼──────┤│4│管理費│F10○○○│107年9-10月│2,900元│├──┼─────┼──────┼──────┼──────┤│5│管理費│C10○○○│107年9-10月│2,914元│├──┼─────┼──────┼──────┼──────┤│6│管理費│G10○○○│107年9-10月│3,232元│├──┼─────┼──────┼──────┼──────┤│7│管理費│E07○○○│107年7-8月│3,396元│├──┼─────┼──────┼──────┼──────┤│8│管理費│E07 許梅蘭 │107年9-10月│3,396元│├──┼─────┼──────┼──────┼──────┤│9│零用金│││522元│├──┼─────┼──────┼──────┼──────┤│10│代收欠款│││2萬元│├──┴─────┴──────┴──────┼──────┤│小計│4萬5,488元│├──────────────────────┼──────┤│移交金額│5,488元│├──────────────────────┼──────┤│侵占金額│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