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民國82年5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自94年2月間起,即常因細故有所爭執,被告竟於95年2月13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5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95年2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一節,亦經證人即兩造鄰居 劉慧敏 到庭結證稱:我平常在通安路上做生意,被告有與原告同住好幾年,但從去年(即94年)到現在,我都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