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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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五號),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辦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都街九十七巷口愛河綠地上,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且鑰匙插於鑰匙孔上,竟趁四下無人之際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騎乘該機車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旋即在建國路與北斗街口,為巡邏員警當場攔下,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警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定顯示:「玖、分析及結論:綜合上述資料, 江員 為一『精神分裂病』之個案,因病識感不足,未積極接受治療,且病程已慢性化,江員的工作、人際關係、甚至自我照顧均明顯受損。案發當時,江員已一段時間未接受精神科治療,精神症狀明顯,功能退化,現實感差,且理解和判斷力受損,鑑定人判定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0三一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輔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住進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病狀為自語、自笑、情緒不穩、幻聽、被害妄想、干擾行為等,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長期精神疾病之問題,當日確係於精神疾病發作所為,其行為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再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鑑於被告顯因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而出現竊盜之行為,且其患病時間非短,又因被告案發後,再由家人帶回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治療,目前已無明顯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但其社會功能已明顯受損,亦有上述精神鑑定書可佐,為預防被告因病症之影響而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並避免被告精神狀態持續惡化而使被告得以持續性接受規則之精神醫療,爰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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