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複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施傑凱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投保被告公司之壽險及個人傷害保險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二人。嗣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施傑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四樓住處,因意外由高處墜落死亡,依約被告有理賠之義務,惟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壽險及個人傷害保險各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被告僅願支付壽險部分之保險金,對個人傷害保險部分則拒絕理賠,此顯無理由。為此,依該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施傑凱係自殺死亡,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不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之子施傑凱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約定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一百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二人。
四、原告主張施傑凱意外墜樓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施傑凱係意外墜落,抑或故意自殺。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稱:死亡方式欄列有①病死或自然死②意外死③自殺④他殺⑤未確認,而相驗結果係勾選意外死,非自殺或未確認,足見施傑凱係意外墜樓等語,惟證人即開立上開證明書之檢驗員 蘇文祺 到庭結證稱:本件死者之死因是自為或意外,並無法確定,依一般開立驗斷書之標準,如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死者係自行跳樓即勾選意外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上開證明書並不足證明施傑凱確係意外墜樓。
(二)其次,經本院調取上開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七號相驗卷宗核閱,警員鍾富雄固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死者住家四樓有鐵窗,判斷應係自同棟五樓頂墜落,我上去五樓頂查看,現場並無打鬥痕跡,連鞋子也沒有;死者家中擺設整齊,臥室等並無打鬥痕跡等語,並有原告住處及五樓頂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惟此僅足證明施傑凱非因他人之推迫而墜樓,不能證明其墜樓確因意外失足,而非出於己意。
(三)反之,施傑凱罹有重度憂鬱症併合精神症狀,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多次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而施傑凱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同月二十一日門診中均曾敘述有自殺之意念(ideaofdeath、Hegotideaofdeath),此觀諸上開病歷明甚,又證人即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治療施傑凱之醫師 薛克利 結證稱:經長期治療後,該病患之病症已部分緩解,惟仍起伏不定,治療過程中,病患曾多次透露有被孤立等悲觀、低自尊的想法,從醫學觀點來看,已有自殺之危險因子存在;以病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有自殺之意念,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墜樓死亡,應該懷疑係受病情影響而自殺,這樣的懷疑是合理的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據上,足認施傑凱之墜樓並非出於意外,而係其故意自殺。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施傑凱係意外墜樓,要無可採。被告抗辯施傑凱係自殺,堪予採信。
五、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亦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施傑凱因故意自殺而死亡,依上述法條、約定,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