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並未在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亦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簽名欄內之簽名與異議人之名字不符,並非異議人所簽署,不記得當天有無將車子借人,況且,博愛路右轉是鳳松路,並非中正路,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規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行經博愛路與中正路、鳳松路之T字路口時,自博愛路紅燈右轉鳳松路,為在鳳松路值勤之警員當場攔檢,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取締警員 黃昭明 到庭證述在卷,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監自字第裁八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至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單上簽名與伊名字不符,非伊所為一節,因上開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字跡潦草,固無從辨識所書寫內容為何,惟上開舉發單上已詳細記載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資料;並經證人黃昭明到庭證稱:一般給違規人簽舉發單,他們有時只簽姓或亂畫,依規定只要是親手寫的就可以,當時我是現場告發,有核對駕照及行照,確認是異議人本人及車牌號碼等語;參以證人黃昭明僅係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衡情,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再者,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則證人黃昭明開立上開舉發單時,既已確認異議人身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記明違反條款,並填記駕駛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資料後,交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當日曾將前揭自小客車連同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借予他人使用,應認上開舉發單確係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無疑,自不得僅因異議人未確實書寫自己之名字,遽認其尚未合法簽收,使違規人藉此方法卸責。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闖紅燈違規右轉之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