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住處為夫妻之共同住所。詎結婚後被告來台後,卻於九十年八月間離家出走,之後就未再返家亦未打電話及寫信給原告,兩造已分居多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聲請詢問證人 周富國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出入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被告最近一次入是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入境台灣,又依法停留期間雖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但迄今未出境,已逾期停留,目前行方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四二日 境忠偉 字第○九二○○○七四四四號函可佐。證人周富國亦證稱:「被告乙○○是我媳婦她,在九十年八月就離家不知去向。(被告乙○○為何會離家?)兩人個性不合,無法相處,我兒子(原告甲○○)沒有打她。(知否被告乙○○在何處?)不知道,伊出去後都沒聯絡。到目前為止還是不知道被告乙○○的行蹤。」等語。被告經合法傳喚,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離家出走,且未再與原告聯絡,致兩造迄今已多年未共同生活。
四、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且疏於聯絡,迄今兩造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上上開因素,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主張前揭事實,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要件,而請求本院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與前揭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擇一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唯本院既已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本案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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