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玉玲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⑴犯罪事實補正:甲○○並承上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接受偵訊時,再冒「陳玉玲」名而接受內勤檢察官之訊問,並於訊畢時在該訊問筆錄上偽簽「陳玉玲」之署名一枚。⑵應適用之法條補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其於警訊時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口卡片及指認相片上,多次偽造「陳玉玲」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所為,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因其經移送至檢察官接受偵訊時,因時日、地點、偵查主體均有變更,是被告於警訊時之偽造署押行為與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之偽造署押行為,應屬可分之數行為,故其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偽造「陳玉玲」署押數量│├───┼───────┼───────────┼───────────┤│一│九十一年一月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簽名及指印各三枚│││七日│局林警刑移字第0六七號││││卷逮捕通知書本人聯、親
友聯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二│九十一年一月十│上開警卷調查筆錄│簽名三枚及指印六枚│││七日│││├───┼───────┼───────────┼───────────┤│三│九十一年一月十│上開警卷內扣押筆錄、扣│簽名及指印各七枚│││七日│押物品目錄表、陳玉玲之│││││口卡片、 林景億 之口卡片││├───┼───────┼───────────┼───────────┤│四│九十一年一月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名一枚│││八日十七時十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分│四號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印二十枚││││陳玉玲指紋卡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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