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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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男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至8樓、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淑燕
張志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0年6月2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並於100年6月16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為興建立體停車塔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嗣與被上訴人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雙方於81年5月18日簽訂建築貸款承諾書,由日精公司提供臺北市○○區○○段2小段210、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並承諾建造中之停車塔亦為擔保物,建竣後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3個月內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萬通銀行,嗣上訴人於82年
2月16日日精公司簽訂立體停車場華廈車位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日精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路○○○巷○○弄2、4號立體停車華廈第梅棟H號停車位1位(下稱系爭車位),上訴人簽約時即付頭期款15萬元,復於83年3月15日支付價金48萬元,然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位時,日精公司並未告知上情,顯違反民法第349條規定,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0年6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67982號函關於同意興建立體停車塔之說明記載:「使用屆滿8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本局通知限期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4使字第301號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並載明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日精公司亦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再者,83年5月日精公司通知上訴人點交系爭車位時,發現日精公司未按原設計興建,致系爭車位有明顯瑕疵,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點收系爭車位並拒絕繳交尾款,上訴人因此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該停車塔於98年12月間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違建而予強制拆除,日精公司已給付不能,自應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
此外,被上訴人以鈞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土地經鈞院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拍得價金為482萬元,並於100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該停車塔中車位買受人已繳清價金部分,總計有1億3194萬元,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因受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受償467萬175元顯有不當,應予全數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35萬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日精公司間之借貸行為已合法成立,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情形:
⒈日精公司前於81年5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萬通銀行,擔保其本人對萬通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精公司向萬通銀行申貸時,有訴外人即日精公司董事 劉星台 、股東 陳基和劉順 之為連帶保證人,並表明其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共有80個車位之停車塔,計畫以出租方式經營,預計將2100萬元之年租金用以清償借款,觀之授信額度申請書附表,萬通銀行審核系爭借貸契約申貸業務時,除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外,另要求日精公司於停車塔興建完成時,一併提供為擔保品,並設定優先順位之抵押權,故萬通銀行於審核貸款時已要求日精公司提供與貸款金額相當之擔保,足見日精公司對萬通銀行之借款債權,業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該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此筆放款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借款有違法情事,因此無效或不能成立,殊無依據,況銀行是否核准貸款,考量評估之因素本屬眾多,除借款人資力外,尚包括擔保品之數量、價值及保證人之人數、資力在內,甚至視核貸當時經濟、財政及貨幣政策而定,故難以日精公司未能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即反推論萬通銀行核准貸款程序有瑕疵或違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與日精公司僅係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貸放時皆
係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不當,上訴人所提之其餘爭點皆為其與日精公司間因買賣行為所衍生之糾紛,與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無涉,若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向出賣人日精公司主張其權利,概與本案訴訟並無相關,被上訴人非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僅得向日精公司依其等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向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抵押權,非以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萬通銀行對日精公司之借款貸放程序係於81年3月13日完成授信額度之申請,並分別於81年1月15日、81年6月22日、及81年7月2日對訴外人劉星台、陳基和及 劉順之陳妙姿 完成徵信報告,最後分別於81年7月15日、81年11月9日、82年2月20日及82年5月14日先後借款2800萬元、1400萬元、950萬元及450萬元,有借據、授信額度申請書、徵信報告可憑,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先於81年5月18日放款,卻於82年10月9日始做徵信報告。
(二)日精公司現尚積欠被上訴人986萬3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⒈日精公司與萬通銀行及承購戶間之關係,業經鈞院99年
度訴字第4899號、100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詳細闡述,主要相同之爭點於該判決中已多有著墨,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4899號判決內容所述,日精公司積欠之債務為本金986萬3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貸放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還款明細為證,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提出之爭點整理表爭點記載,被上訴人前手萬通銀行已受清償明細⑴已現金繳清3672萬元⑵85年4月23日辦妥銀行貸款手續4896萬元⑶85年4月23日再確認辦妥銀行貸款手續3366萬元⑷85年5月29日又有清償1836萬元⑸86年5月31日拍賣抵押物清償583萬3066元⑹89年4月23日再受償823萬6335元⑺與承購戶協商受償500萬元,累計受償1億5676萬9401元云云,惟此與被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即被告前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899號訴訟中,所提出放款貸放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不符,上訴人空言日精公司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實不可採。
⒉日精公司先後於81年7月15日、81年11月9日、82年2月
20日及82年5月14日借款2800萬元、1400萬元、950萬元及450萬元,除應於借款期間內,分別依年息10.25%、
10.5%、10.5%、10.6%計付利息外,如有逾期繳款,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於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惟8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萬通銀行遂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發86年度拍字第664號裁定,依該裁定理由第點表示:「嗣借款人於81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萬元(如附表所列)....,除已攤還部分本金583萬3066元外,其餘部分迄未依約繳付,....」,顯見萬通銀行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尚有本金2216萬6934元及自8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該債權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還款明細,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日精公司僅還款1230萬3280元,目前尚積欠被告本金986萬3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被上訴人雖與部分車位承購戶進行協商,於收回債權後
塗銷部分抵押權,並無拋棄抵押權,依被上訴人與日精公司所約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點:「債務人如有未能依約還本付息、停止支付....權利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以其所得款項優先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及本金,....」,處分擔保物之方法不外乎聲請法院拍賣、與債務人協商、由債務人自行出售等等,故本案前由抵押權人與抵押物之車位所有權人(即土地與建物之持分戶所有權人)協商,於收回部分金額後,塗銷部分抵押權係行使抵押權受償債權之方式,與拋棄抵押權尚屬有間,並無不合法之處,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乃針對放款擔保物求償,此係債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得主張之權利,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分配467萬175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67萬175元,應全數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35萬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日精公司於81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合併前為萬通銀行)借款5600萬元,並於81年5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85年3月18日追加系爭車位為抵押物,共同擔保上開債權,但系爭車位於納莉風災中毀損,經臺北市政府拆除,現已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82年2月16日與日精公司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位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53萬元,尾款105萬元,上訴人已經給付48萬元,尚欠尾款105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執本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執行之金額為995萬7389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對於日精公司有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67萬175元,應全數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於日精公司有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是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日精公司於81年5月18日向其合併前之萬
通銀行借款5600萬元,並於81年5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85年3月18日追加系爭車位為抵押物,共同擔保上開債權,日精公司先後於81年7月15日、81年11月9日、82年2月20日及82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800萬元、1400萬元、950萬元及450萬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分別按年息10.25%、10.5%、10.5%、10.6%計付利息外,如有逾期繳款,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日精公司自8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5342萬7083元及自8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6%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建築貸款承諾書、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4月23日88年度執字第42548號債權憑證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13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212至221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其與日精公司間關於借款資金往來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之事實,業已舉證證明屬實,則日精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被上訴人基於借款、票據、保證等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自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合併前之萬通銀行核貸不實,
有超額貸款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價值不斐,日精公司向萬通銀行申貸時,係邀同訴外人即日精公司董事劉星台、股東陳基和及劉順為連帶保證人,並表明其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共有80個車位之停車塔,計畫以出租方式經營,預計將2100萬元之年租金用以清償借款,且願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萬通銀行於審核時批示:「營運初期,應注意工程興建進度情形。甲件貸放後6個月內若工程尚未興建,本筆則視為到期,所貸款項應予收回。乙件金額核減為
2800萬元正,並應參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興建之核備函說明段㈢,於貸放時,提出該相關之證明文件辦理」、「借戶日精公司額度申請書之申請條件茲補充如下:㈠土地與建物共同設定,俟動工時再由本行出具拆除同意書。㈡俟所有權人過戶成該公司後方可辦理設定」等情,有授信批覆書、授信額度申請書、授信額度申請書附表及借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足見萬通銀行業已要求日精公司提供相當之擔保物,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日精公司之借款債權,尚難因日精公司事後未依其申請貸款之內容經營停車塔,即逕認萬通銀行有核貸不實之情事,況消費借貸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間有借貸之合意,且有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至借貸之原因、動機除有特別情事外,殊與借貸關係有無成立無關,因此,日精公司與萬通銀行簽訂借據及萬通銀行撥款時,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即有效成立,至萬通銀行是否超額貸款,並不影響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萬通銀行已受償⑴現金
3672萬元⑵85年4月23日辦妥銀行貸款手續4896萬元⑶85年4月23日再確認辦妥銀行貸款手續3366萬元⑷85年5月29日清償1836萬元⑸86年5月31日拍賣抵押物清償583萬3066元⑹89年4月23日再受償823萬6335元⑺與承購戶協商受償500萬元,累計共受償1億5676萬9401元,日精公司已無欠款云云,固據提出日精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管理委員會85年5月14日精律字第0648號函、85年6月4日精律字第0658號函及本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34頁),然觀諸上開日精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管理委員會發出之函文內容,係記載系爭停車塔買受戶繳交剩餘買賣價金之情形,與萬通銀行是否因而受償債權無涉,尚難逕認系爭停車塔買受戶繳交予日精公司之買賣價金,即為萬通銀行受償之數額,又本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備註欄記載「原借2800萬元,已清償583萬3066元」字樣,係指萬通銀行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自行扣除日精公司已清償之金額,尚非謂萬通銀行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數額,佐以依高雄地院89年4月23日88年度執字第42548號債權憑證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萬通銀行聲請對債務人日精公司、陳妙姿、 蕭信子 、劉星台、 郭玲坤 、劉順之、陳基和執行之金額共1976萬36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中對日精公司部分聲請執行之金額為5342萬70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受償情形欄註明「全未受償」,故發給該債權憑證,足見萬通銀行之債權於斯時仍未完全獲償,日精公司尚欠之金額為5342萬70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萬通銀行累計共受償1億5676萬9401元,日精公司已無欠款云云,尚乏依據,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67萬175元,應全數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有明文規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抵押權倘未辦理塗銷登記,縱抵押人將抵押標的物移轉予第三人,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其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受償之順序,即依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先後定之。
⒉經查,日精公司於81年5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萬通銀行,以擔保其對萬通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同月25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精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於85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
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0)予上訴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㈠可稽,上訴人雖於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依前開說明,日精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又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諸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即明,而萬通銀行係於9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則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依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㈠可佐,則被上訴人基於公司合併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要無疑義。
⒊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
者,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款所謂之執行名義,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自得就拍賣抵押物賣得之價金作成分配表,除該抵押權及其他有優先權者外,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受償,可見抵押權之債權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本得先受清償(司法院院字第1714號解釋參照)。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亦有明定。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償日精公司積欠之全部債務
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日精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抗辯日精公司目前仍積欠借款本金986萬36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系爭抵押權尚有上開抵押債務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核屬有據,應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參與分配,其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95萬7389元、而本件執行費為8萬5359元,系爭土地拍賣金額為482萬元,土地增值稅為14萬9825元,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依前開說明,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應優先於第1順位抵押債權受償,則系爭分配表經分配土地增值稅14萬9825元、執行費8萬5359元後,剩餘458萬4816元分配予第1順位抵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計算式:482萬元-14萬9825元-8萬5359元=458萬4816元),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日精公司給付不能,應返還價金乙節,係上訴人得否依買賣關係向日精公司主張權利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係執行債務人,且被上訴人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並未足額受償,已無餘額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分配,是以,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上訴人之467萬175元(含執行費8萬5359元、債權458萬4816元)全數剔除,重新分配,並改分配予上訴人3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人,且未能證明日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仍有抵押債權未獲償,系爭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為467萬175元,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67萬175元,全數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35萬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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