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被告 黃夏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 潘豐祺 前於民國88年3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債務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詎被繼承人潘豐祺至10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3,755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47,635元、利息為146,120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繼承人潘豐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然被繼承人潘豐祺已於91年8月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潘豐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並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承受被繼承人潘豐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21073號函、繼承系統表、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33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