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漢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漢斌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更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於98年6月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0號各判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漢斌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8年6月間,故意再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4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為累犯,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依此,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再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宣告罪刑│更定累犯之刑│├──┼─────┼─────────┼──────────┤│1│原判決附表│張漢斌共同犯重利罪│張漢斌共同犯重利罪,│││編號1之犯│,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附表│張漢斌共同犯重利罪│張漢斌共同犯重利罪,│││編號2之犯│,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判決附表│張漢斌共同犯重利罪│張漢斌共同犯重利罪,│││編號3之犯│,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判決附表│張漢斌共同犯重利罪│張漢斌共同犯重利罪,│││編號4之犯│,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