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星宏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被告陳俞均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星宏、 陳俞均均 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潘星宏、陳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潘星宏經訊問後,承認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陳俞均承認有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佐以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被告潘星宏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陳俞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因預期所受之刑責非輕,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自103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2人辯稱其2人已認罪,無串證之虞,且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給予被告2人交保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潘星宏曾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潘星宏於執行時係經通緝到案;被告陳俞均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俞均於執行時亦經通緝到案,有被告潘星宏、陳俞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
2人在所犯詐欺案件分別被判處拘役之情形下既均係經通緝到案,而本案被告潘星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潘星宏、陳俞均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應認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