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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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介霖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介霖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張(鈔票號碼TZ167790UE、FH188902FL)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介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之2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4年9月11日之前1星期至1個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 」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面額壹仟元之通用紙幣5張(其中鈔票號碼TZ000000UE、FH188902FL紙鈔各1張已扣案,另3張鈔票號碼不詳紙鈔未扣案)而收集之,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招攔計程車司機 羅昭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表示欲搭車前往臺中市,而與羅昭明約定車資共2200元,嗣王介霖上車後,先委請羅昭明載其至嘉義市○○路○○號附近之遠傳手機通訊行後再行前往臺中,嗣於同日17時許,羅昭明載送王介霖至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時欲下車之際,王介霖即將2張100元真鈔連同上開2張鈔票號碼分別為TZ167790UE、FH000000FL之偽造仟元紙鈔交付予羅昭明以支付車資而行使之,羅昭明一時不察,誤以為該2張仟元紙鈔為真鈔而收受,王介霖乃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嗣羅昭明於回程之際,在臺中市某處之檳榔攤消費,持上開仟元偽鈔結帳時,經檳榔攤店員表示為偽鈔,始知王介霖交付之仟元紙鈔係屬偽鈔。嗣經羅昭明持上開2張仟元偽鈔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經警予以扣押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昭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介霖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介霖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137至1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字15406號卷第26至2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104年9月8日為警拍攝之照片、扣案上開2張鈔票號碼分別為TZ167790UE、FH188902FL之偽造仟元紙鈔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9、10、11至14、16頁),暨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2張足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2張仟元紙鈔,經警方勘察結果為:經微距鏡頭翻拍,油墨呈點陣狀,不同顏色油墨未有重疊,和噴墨式印表機列印之墨水分布型態較為相似;與仟元鈔票標準品使用模板、分色印刷,油墨呈連續狀,不同顏色油墨依印刷順序重疊,圖案或字體邊緣有油墨不平整之型態不同;另依中央印製廠網頁提供新臺幣壹仟圓卷防偽特徵簡介,比對扣案2張紙鈔與仟元鈔票標準品,扣案紙鈔未具備防偽特徵,另以紫外光源檢視,扣案紙鈔也無螢光圖案、字樣與纖維絲等防偽特徵,研判均為仿新臺幣壹仟圓鈔票外觀之偽鈔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及勘察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至29頁),堪認扣案上開2張仟元紙鈔確均係偽造之紙幣無訛。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扣案偽造仟元紙鈔2張係朋友交付,並非購買而來云云,然其於本院已明確供承:因為伊之前有被關過偽造貨幣的案件,想說講用買的會不會加重其刑,所以那時才說不是買的,伊今日所述用1張200元購買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故本件應以被告於本院供承以1張200元購得上開仟元偽鈔為可採。又被告就購得上開仟元偽鈔之時間,於本院準備程序原陳稱:詳細時間伊忘記了,是於本案發生前1年買的云云;嗣於審理時則供稱:是在我交給羅昭明前1星期,但沒有超過1個月,向綽號「阿兄」購得,伊不記得詳細時間,但沒有隔很久,買不到1個月就行使了,以今日所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回憶其購得偽鈔至行使相隔不到1個月,據此所述之時間為可採,均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見解參照)。又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之2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行使偽造貨幣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訓,毫無悛悔改過之心,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購買偽鈔持以行使,對國家貨幣管理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影響,並造成被害人羅昭明受有損失,惟其實際使用之數量尚非甚鉅,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面額壹仟元紙幣2張(鈔票號碼TZ167790UE、FH188902FL),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有前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及勘察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至29頁),爰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上開偽造面額壹仟元紙幣2張冒充真幣持向被害人羅昭明行使,而詐得相當於車資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種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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