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 陸玖 叁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昱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105年9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所使用停放位於彰化市之大葉大學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934公克),嗣並經警於取得莊昱偉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5年9月2日4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安非他命-6272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105年9月21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扣案其施用剩餘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機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6934公克),此有105年9月13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2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前開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惟其於均未提供任何聯絡資訊,復供稱:伊無法帶同員警查獲該男子到案,亦無法提供聯絡電話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兩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遠離毒害,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惟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註記),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按現行(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934公克),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